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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審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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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XX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慶市XX縣人,住豐都縣X號

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目的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作出的豐法刑(1991)字第X號刑事判決,依法改判申請人無罪。

2、沒收的電警棍依法歸還給合法持有單位——原信用社。

事實及理由

1990年3月14日申請人因涉嫌強姦被XX縣公安局收容,同年8月12日被逮捕,1991年2月1日XX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991年3月5日涪陵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993年7月29日四川省清江勞動改造管教大隊送達假釋證明書。1994年6月16日涪陵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訴。1996年3月18日XX縣人民法院受理再審,未果。1990年3月至1993年8月共41個月中,申請人堅持每月申訴未果,被假釋後至今仍未中斷漫漫申訴之路。2014年2月,申請人又一次向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原本是申請再審,該高階法院於2014年9月9日通知申請人前往該高階法院開庭,讓申請人敘述案情時又不斷地打斷申請人說話。爾後,該高階法院於2014年10月26日作出了一份(2014)渝高法刑信字第00XXX號《通知書》。申請人認為該《通知書》存在如下問題:1、明明是再審程式的申請,該《通知書》卻以“信字”作出;2、《通知書》中重複其下級法院曾以判決或以裁定形式中闡述的內容,有照搬的嫌疑,沒有從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由此決定不予再審,其程式有違背法治精神之嫌;3、本案重點在於證據存在疑問。原審中,被害人的陳述不能單獨定案,證人證言均與被害人有親屬等利害關係,也不能單獨定案,鑑定結論(意見)存在重大問題,因我國80年代就有DNA鑑定,該鑑定卻以血型作為標本鑑定,且在本案中所有利害關係人的血型都存在疑惑,現場勘查記錄亦存在重大問題,沒有客觀反映案情,比如沒有拍照,提取指紋等等,公安機關提取的電警棍又能證明什麼。上述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鎖鏈。

結合本案證據材料,對材料中存疑的及證據相互印證等角度分別談如下理由:

第一,關於對行為認定存在的問題

1、在刑事法律裡,關於定罪與量刑,其前提是要有行為的存在。本案既然是涉嫌犯強姦罪,首先應當有強姦行為的存在。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強姦行為表現: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既然如此,受害人就應當有具體的外在表現,譬如,有形暴力必有較重的傷勢且一般在與強姦相關的部位較為明顯,無形暴力(即脅迫)是使行為物件心理產生恐懼,不得已而任之。關於其他方法,是指與暴力、脅迫方法相當的,具有等價性的方法。暴力,必須達到婦女不能反抗或者無法反抗的程度;脅迫,足以引起被害婦女恐懼心理,實現對被害婦女精神強制,使婦女不敢反抗;其他手段,使被害婦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

2、強姦罪的法益是婦女的性的自主決定權。其手段行為必須達到違背婦女的意志,即達到使婦女明顯難以反抗的程度。如果行為人沒有采取這些強制手段,即使其行為客觀上違背婦女意志,也不成立強姦罪。

結合本案,看看案件材料對行為的描述。

(1)本案既然說是翻窗,為何未作過足跡、指紋等痕跡的物證鑑定呢?對是否為申請人所為難以認定。且偵查機關幾次現場勘查也沒有照片將物證予以固定,此案存疑之一。

(2)受害人XXX的傷是第二天吃飯時才感知到的,說明並非暴力所致。且受害人XXX治療的醫院是其所工作的單位,偵查時也未調查過主治醫生XX,這沒有排除弄虛作假的嫌疑,此為存疑之二。

(3)從大量的言詞證據看,受害人XXX稱有搏鬥、反抗之詞且有大聲的呼救,那麼,8歲的孩子能不驚醒嗎?且受害人XXX稱當時沒燈,在以前沒有現在這種寬床的條件下,搏鬥中不會碰到小孩嗎?還有最關鍵的一點,那就是,本案大篇幅的證據都是受害人XXX的親戚朋友的言詞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效力很低,若沒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則這樣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而司法機關以此定罪處罰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也是違背法治精神的。是對法治的踐踏,是對國法威嚴的摒棄。

(4)既然行為人持有電警棍,在黑暗中並未使用電擊火花,受害人為何推斷是電警棍而害怕?且在材料中也描述了該電警棍還具有電筒照明的功能。還有,材料中一說是從受害人XXX的床上提取的,又說從XXX(申請人的妻子)的抽屜裡搜到提取的,這來源不明的物證,司法機關卻作為定案的根據是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以上四點可知,本案的行為人不是申請人。假如司法機關認為行為人是申請人,也無法證明有暴力、脅迫等手段。

二、此事件發生後為何出現了質的轉變呢?

我認為有以下幾點:

1、事發前,受害人XXX與申請人一向相好,因受害人XXX與邱XX系夫妻關係,申請人與餘XX系夫妻關係,餘XX之父餘X原在信用社工作,案發時及之前,邱XX與餘XX亦同在信用社工作,在工作中存在矛盾。邱XX之姐夫董XX利用職務上的有利地位幫助邱XX打擊報復,策劃一切就緒後,利用受害人XXX與申請人要好的關係,再迫使受害人XXX作出只有違背良心誣陷申請人,這一冤案由此上演。

2、疑點之三,為何董XX不讓本在其身邊的受害人XXX一同前往報案呢?

3、疑點之四,為何司法機關不從申請人身上採集血樣鑑定,而是從被害人XXX已知申請人的血型,進而讓有關鑑定機構出具鑑定結論?

4、疑點之五,申請人在整個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均要求作“陽萎”鑑定,為何不鑑定且沒有作任何答覆呢?

5、疑點之六,為何只以血型認定而不作DNA鑑定(當時中國有此技術)?最有趣的是在P77頁的鑑定意見,用了4個“可能”而得出了“可能較大”的結論,荒謬極致。從幾份鑑定書中可知,受害人的內褲所含血型的物質根本沒有O型,說明不是受害人XXX的內褲;那麼內褲上的物質可能是陳XX(B型)、餘XX(B型)、邱XX(A型)、董XX(AB型)的。為何肯定是申請人所為呢?(送檢時間1990年4月11日,鑑定書中的鑑定結論說:“2、受害人內褲上有精液及陰道分泌液混合斑,A及B型血型物,枕巾上有人類精液斑,含有B型血型物質。混合斑及精斑中均未檢出PGM1、ESD酶型。3、受害人枕巾精斑中血型與受害人丈夫不相吻合,與陳XX的血型吻合,所以,精斑不是受害人丈夫的精斑,可能來自被告陳XX。4、受害人內褲混合斑中含有A及B型血型物質,可能是AB型分泌型的精斑,也可能是A型分泌型及B型分泌型精液的混合斑。由於受害人丈夫為A型分泌型,故以後者的可能較大。5、受害人內褲上混合斑及枕巾上的精斑均未查見PGM1、及ESD酶型,可能由於檢材提取後時間太久之故。”)——這段說明了三點:第一,為何送檢標本在提取後一個月之久才送檢??第二,此鑑定結論處處以推斷性的語言和思維,從而先入為主,此既不符合國家關於鑑定的規定,也違背了客觀性原則。第三,根據此鑑定結論,不難看出:A型中含A型血型物質,B型中含B型血型物質,AB型中分別含A型血型物質B型血型物質,此說明:嫌疑人應該有邱XX(其為A型)、董XX(其為AB型)、陳XX(B型)。另外,既然是受害人XXX的內褲,其分泌物就應當含有“O”型的分泌物質,而鑑定結論中內褲上並沒有O型分泌物,說明不是受害人XXX的內褲,又餘XX是B型,則說明很可能是申請人與其妻子餘XX發生性關係後拋到窗外洗衣槽後,被受害人XXX利用(案卷材料中對此有關於毛巾的闡述)。

三、本案還有一個至關重要的情節,那就是在偵查機關的詢問筆錄中,申請人簽字時有刑訊內容的體現。(證據材料164頁)

綜上,申請人涉嫌強姦案,由於司法程式不合法或是執法者枉法行為所導致,使申請人被非法剝奪了3年多的人身自由,失去了工作,毀滅了前程,同時,20多年的社會歧視,精神受到嚴重打擊,造成了精神心理創傷。

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國家的刑事政策及法治精神,尊請澄清事實,依照法律監督程式再審改判,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人身自由權。

此 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 請 人:xx

xxxx年xx 月 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