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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都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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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都是什麼?

非法集資案件在社會上早就已經屢見不鮮,指的是非法募集吸收公眾存款,但是針對非法集資案件的特殊性,既可以是個人進行非法集資,又可以是單位非法集資,那麼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是什麼呢?下面由本站小編為大家詳細介紹。

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是否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

單位決策機構產生單位意志,指揮單位行為的實施,任何單位成員在單位業務活動中依據決策機構的決定實施的行為,應視為單位行為。單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式性,即符合單位決策程式,是它與自然人盜用單位名義或擅自以單位名義進行的犯罪相區別的重要特徵。因而,單位內部成員未經單位決策機構批准、同意或認可而實施的犯罪行為,一般只能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同時按照決策機構的決定實施的行為必須為了單位的利益。單位犯罪中,犯罪後的違法所得通常歸單位所有,即因犯罪行為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受益物件是本單位或者本單位的多數員工;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後的違法所得多半為自然人個人所有。如果不是為了單位利益,而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那麼這種情況不應按照單位犯罪處理。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在單位行賄罪中,因行賄取得的違法犯罪所得歸個人所有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關於行賄罪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二、是否是以單位的名義

行為以單位的名義實施是認定單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並非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打著單位的幌子,利用單位名義,為個人謀取利益的不法行為,當然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三、行為是否在單位成員的職務活動範圍內,或者與單位的業務活動相關。

單位只對其在業務範圍內或與業務相關的活動範圍內的行為負責。如果行為與單位業務沒有任何關係,則不應讓單位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單位的行為不拘於在登記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之內,也可以超出登記的經營範圍,只要是與單位的業務活動相關或者說與單位的人格相關,也可以視為是單位的行為。但如果與單位的業務活動並無實質的關聯,則一般不應視為單位行為。

一般情況下來講,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便體現在上述三方面中。包括是否以單位的名義,是否涉及單位利益,並且是否由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同時包括看個人是否與單位業務相關。大家可以深入瞭解一下,明白兩者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