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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認定是窩藏、包庇的行為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9.22K)

怎麼認定是窩藏、包庇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310條第2款的規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這裡涉及窩藏、包庇罪與其所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間的界限。窩藏、包庇罪是在他人犯罪以後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而予以窩藏或者包庇,因而是一種妨害司法活動的犯罪。然而,如果事前通謀而在他人犯罪後又予以窩藏或者包庇的,則構成共同犯罪。這裡的事前通謀,根據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請示答覆》的規定,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後給以窩藏或者包庇。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事後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後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因此,通謀與明知是有所不同的,通謀具有謀劃或合謀的內容,唯有如此,才構成共同犯罪。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於證人、鑑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何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

(4)窩藏、包庇的物件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物件只能是未決犯。

(三)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於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客觀表現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窩藏、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或者為其提供錢財,幫助其逃匿,如將犯罪人藏於家中、山上、地洞或者地窟等處,使其難以被司法機關發覺;為犯罪人提供錢財、衣物、食物、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等,以幫助其逃匿。包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

刑法明文規定,包庇的行為形式是“作假證明予以包庇”,但在作假證明的含義上,學者理解並不一致,爭議的問題是:作假證明是否包含“幫助毀滅、隱匿、偽造證據”?學界的觀點可概括為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肯定說認為包庇包括為犯罪人作假證明和幫助犯罪人湮滅罪跡、隱匿、毀滅罪證的行為。如認為“作假證明包庇,是指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使犯罪分子不被發覺、追訴的行為,一般表現為:虛構事實、隱瞞犯罪分子的身份;偽造、變造、隱藏、毀滅證據;謊報犯罪分子逃跑路線或方向;等等。”“包庇,是指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掩蓋犯罪分子的罪行,或者幫助其湮滅罪證,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作假證明包庇,是指以提供虛假的證明,偽造、變造證據或者以隱藏、毀滅證據、湮滅罪跡的方式掩蓋犯罪事實或其他重要情節。”“包庇,是指為犯罪人作假證明,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包括偽造(變造)證據、隱匿證據和毀滅證據,如隱藏、毀滅有關物證、書證;製造虛假的證人證言;偽造犯罪現場等。”

否定說認為“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隱匿或者偽造證據。如“包庇,應限於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事實”“對於《刑法》第310條規定的‘作假證明’不應做擴大解釋,認為對採用作假證明以外的其他方法實施包庇行為的,不能以包庇罪論處”

該問題可以從應然與實然兩個角度考慮。在實然上,否定說的觀點。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使刑法的安全價值得以體現。在通常的理解上,作假證明與毀滅、隱匿或偽造證據的行為是不同的行為形式,既然刑法在第310條沒有規定毀滅、隱匿或偽造證據的行為,那麼,就不能對這種行為以包庇罪論處。第二,刑法第307條規定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為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應以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定罪量刑。但如此一來,又會導致刑罰的不均衡,因為刑法第307條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第310條規定,犯窩藏、包庇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論是作假證明包庇,還是毀滅、隱匿或者偽造證據包庇,在性質上並無不同,應當作為同一個罪處罰;而且同一性質的行為在量刑上出現如此大的差別,也是不合理的。因此,在應然上,肯定說的觀點,認為包庇的行為形式應包括:作假證明和毀滅、隱匿或者偽造證據。具體在司法實踐中,罪刑法定是中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因此,“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隱匿或者偽造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