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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構成界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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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歹,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

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犯罪構成界定有哪些?

行為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行為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這裡的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倡導、發起、策劃、安排、建立黑社會性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處於領導地位,對該組織的活動進行策劃、決策、指揮、協調。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為其成員,並參加其活動。

客體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客體是所侵害的社會關係,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這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根據2011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1)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援該組織的活動;

(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黑社會組織是對人民的健康,財產和社會的穩定造成一定威脅的組織。針對於這一類組織,我國是嚴格進行打壓,並且不允許其產生。如果黑社會產生一定的規模,國家將會對其進行調查並且查取防止該組織利用不正當的手段來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威脅人民群眾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