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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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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什麼?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既遂判刑標準細分,是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援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

主要是:

(1)主觀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後罪則出於過失。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後罪則表現為一切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務的所有玩忽職守的行為。

(3)定罪情節有不同。本罪系行為犯,一實施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除非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都構成本罪;後罪為結果犯,玩忽職守的行為必須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方能構成其罪。

(4)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為複雜客體,既侵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又侵犯社會正常的治安秩序,且以後者為主;後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於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既遂的判刑處理情況,相關事項的認定,可以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認定,特別是必須達到法律中規定的立案標準的,才可以依據《刑法》規定來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