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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訴案件的構成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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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訴案件的構成條件是什麼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對於自己權利的維護也越來越注重。在日常生活中,大家可能會遇到這種情況,自己的住宅被人非法入侵。提到住宅非法入侵的問題,很多市民並不知道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訴案件的構成條件是什麼?這不利於自己維權。所以,小編將對此進行介紹。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訴案件的構成條件是什麼?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違背住宅內成員的意願或無法律依據,進入公民住宅,或進入公民住宅後經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為。我國憲法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這一規定是刑法第245條之規定的憲法淵源。“每個人的家就是自己的一座城堡”(普通法原則),公民住宅具有私人領地的屬性,正如國外一位哲學家所說:“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處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會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擾,影響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寧。

(一)本罪的構成要件。與其他犯罪一樣,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也應當具備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的四個要件。

1、客體要件

在國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國家刑法將侵入住宅罪規定為對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國刑法、日本現行刑法;多數國家將侵入住宅罪規定為對個人的犯罪。但在國內外刑法理論上通常都認為是對個人的犯罪。我國《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則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中,我們不難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類客體是國家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體,一直存在爭論,有人認為是居住權,也有人認為是住宅安寧權,目前以主張住宅安寧權為多。筆者認為,人身權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權利,而住宅的安寧權是從屬於人身權的,是住宅內成員特有的。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間,尤其是住宅的安寧權,受法律保護,其真諦是私生活自由與安寧,因為家是私人生活的載體,是公民最安全、最隱祕、最獨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隱私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權利和自由的象徵。住宅安寧權,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受侵擾的人格權,包括個人資訊的控制權、個人生活的自由權和私人領域的佔有權。

2、客觀方面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非法”是指違背住宅內成員的意願,或者沒有法律根據。“侵入”主要指未經住宅權人同意、許可進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顧權利的反對、勸阻,強行進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破門而入、翻窗而入,強行闖入等等。侵入的行為可以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祕密的,但是構成本罪並不以實施暴力為必要條件。“他人”是相對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該住宅內單獨或共同生活。對自己而言,親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過非法的手段侵入親友的住宅,也構成本罪。即使是曾經與他人共同居住過的,如婚姻存續期間曾共同共有的住房,離婚後已經分開另住,依法就成為他人的住宅。再如,兄弟兩人共同繼承父母的遺產房後,按約定分割了房產,對哥哥而言弟弟的房產即為他人的住宅,反之,對弟弟而言哥哥的房產即為他人的住宅。考察住宅時,不僅要考察所有權,而且還要考察實際居住權,如房屋已經租借給他人,所有權沒有轉移,但使用權已發生轉移,居住權亦已發生了轉移,所有權人非法侵入已經出租他人居住的住宅,也應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為,違反了權利人的意思,或破壞他人住宅的安寧,而積極侵入或消極不退出,就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誤人他人住宅,一經發現立即退出,或者有正當理由必須緊急進入他人住宅的,不構成本罪。比如,發生火災,家中無人,無法徵得同意,而消防隊員的破門而入,就屬於法律上的緊急避險。

(二)以“拒不退出”為要件的非法侵入住宅形式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另一種形式是“拒不退出”,是指經權利人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行為,這是一種不作為犯。先前的進入存在合法進入或誤入兩種情形,如權利人不要求退出,行為人不退出就不構成犯罪。但從權利人明確提出要求退出時起,行為人就具有退出的義務,如拒不退出,就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實踐中,行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後,經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種加重情節。在行為人進入住宅後,權利人又要求退出的,這種要求只能以明示的方式進行,當事人拒不退出即構成犯罪,但要給行為人一定寬裕的時間。若僅僅以暗示的方式要求退出,而行為人沒有退出的,不構成“拒”不退出,當然也就不構成犯罪。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形態

理論界對本罪的犯罪形態有兩種觀點。一種意見認為是繼續犯,行為人從侵入時起到退出時止,對住宅安寧侵害處於繼續之中。另一種意見認為是行為犯,行為人的身體侵入住宅時,就構成犯罪的既遂。筆者認為,本罪的犯罪形態可以分兩種情形討論。(1)以“侵入”為條件構成犯罪的行為,是行為犯。從犯罪的構成看,只要違背住宅內成員的意思,實施侵入住宅的行為,就具備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不應強調侵入住宅後滯留時間的長短。行為者的身體侵入住宅只是瞬間行為,侵入的行為一經完成就構成犯罪的既遂,而侵入住宅的時間長短是犯罪的情節。(2)以“拒不退出”為條件構成犯罪的,是繼續犯。要求退出後,行為人拒不退出,其侵害住宅的狀態是一種持續行為。只要行為人不退出住宅,就使得侵害或威脅住宅安寧權的狀態一直持續,就構成犯罪既遂。“拒不退出”的特徵符合繼續犯的構成:1.拒不退出所致的侵害住宅的行為具有持續性,只有這種侵害或威脅的狀態存續一定的期間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條件,而此期間內的犯罪行為是呈持續實行狀態;2.拒不退出導致侵害或威脅住宅安寧權呈繼續狀態。只要不退出,侵害就始終繼續。因此,“拒不退出”的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為繼續犯。

二、關於住宅的外延

現代漢語詞典中,住:為長期居住或暫時休息(或居住、住宿)。宅為房子、住所(為生活、休息的場所之意);住宅指規模較大的住房。住宅是個人生活、休息的場所,對“住宅”最慣常的理解,應為公民用於居住的房子,保障住宅的安全,直接關係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寧。因此,我們在解釋住宅時也必須以此為標準,公民以居住為目的的生活、休息的封閉空間都應當定義為住宅。住宅不強調所有權,是否擁有所有權並不影響居住權,生活中可能存在居住者住宅私有、共同共有以及借住、租住、公有等多種形式。只要是合法居住者都存在居住的安寧權和其他相關私權利。住宅的結構存在多樣性。現實中,有公寓式的商品房、獨門獨院的洋房、沒有圍牆的房屋,以及臨時的棚子、帳篷、小木屋等,都可以稱之為住宅。結合我國人民生活及工作的特點,住宅不僅限於地上建築物,一些特定的供人居住和生活之用的空間,也應視為住宅。如公民作為運輸或用於捕魚的船隻,其既是生產工具,又是生活居住的空間,也可作為住宅,再比如前店後鋪的小店,在小店關門休息時,也是住宅。住宅的設施也存在差異,一般包含著飲食起居,但生活設施、用具並不強調齊全。居住的時間存在不確定性,有的是供公民私人及家庭長期居住,有的為臨時居住,如私人購買的度假別墅,在賓館、招待所包住的客房等。公民住進賓館,就和賓館形成服務契約,短期居住的賓館客房就形成臨時住宅,長期包租的客房就形成固定住宅。住宅與《刑法》其他條文關於“戶”的概念相當,均不包括其他公共場所,如單位的辦公樓、學校、公共娛樂場所等,否則,有悖立法原意。總之,凡是公民合法居住的封閉空間,都應視為住宅。現實生活中,有的人購買了房子準備居住,但沒有交付,或者有的房子已經騰空無人居住即退化為普通的標的物,均不能認定為住宅。非法侵入尚未分配、出售或出租、無人居住的住房,不構成本罪。我國刑法雖然未規定以有人居住為構成住宅的要件,但從法律所保護的客體來看,應當作此種解釋。同時,有人居住並不意味著正在居住,當事人意思繼續居住而暫時外出無人居住的房屋,或定期作休假、輪流居住的房屋也是住宅。由於住宅的外形結構不同,進入什麼範圍才視為非法侵入住宅,不可一概而論,應以封閉的空間作為住宅的範圍。獨門獨院的私有住宅,對其理解時應擴大至整個宅院;幾戶共有的院子,或沒有院牆、院門,一般以居住的房屋為住宅;公寓式商品房,一般以各戶的居室為住宅。

三、幾種常見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

筆者將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非法侵入住宅的情形進行了歸納,主要有以下幾種的情況。

(一)為實施其他犯罪而將侵入住宅作為手段

現實生活中,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多數情況下是侵犯財產罪的手段,也有的是傷害住宅內成員的生命、身體以及其他人格法益犯罪的手段。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是牽連犯還是吸收犯,我國刑法學界還存有爭議,筆者傾向於是牽連犯。主要由於作為獨立的犯罪形態,實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就已經構成了犯罪,姜偉在《犯罪形態論》中也提出這是一種牽連關係。一般地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是手段行為,而在住宅內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則是目的行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按照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定罪處罰。比如,行為人為實施強姦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據刑法理論就直接定強姦罪,而不再對非法侵入住宅行為定罪。有時也存在,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就可以按所牽連的手段行為定罪,如入室盜竊,由於盜竊數額達不到追訴的標準,或未遂依法尚不應追究其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就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定罪處罰。

(二)由矛盾糾紛引起而非法侵入住宅的

現實生活中,因民事糾紛,或其他糾紛等產生矛盾,經常會出現非法侵入住宅的現象。有的出於報復,如筆者審理的一起刑事自訴案件,李、耿兩人因民事糾紛發生爭鬥,結果耿被李打傷,耿與其丈夫闖入李的住宅,以評理為由對李進行毆打,致李形成輕微傷,對李可按其實施的行為處理,而對耿夫婦就應按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依法處理。現實中,還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討說法”的現象,如謝某與鄰居吳某為界址矛盾,長期不和。後因糾紛發生推拉,致謝某落入水中。晚上其家人將謝某送至吳家討說法,在吳家進行吵鬧拒不退出。報警後,民警勸說仍不離去,嚴重影響了吳家生活居住的安寧,對謝某及其家人就應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為定罪處罰。

(三)為達到某種目的,非法侵入住宅威脅住宅成員

現實生活中,有的當事人為達到某種目的,為了自己的私利,採取非法侵入住宅的方法威脅別人,施加壓力,強迫他人為自己解決問題。如要求調資、調換工種等。也有的以非法侵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住宅作為要挾行政機關的手段,以達到行政機關執法過程中對自己有利目的。比如,錢某是某鎮土管所所長,其依法查處了違法建築圍牆的相對人印某,印某懷恨在心,遂闖入錢的家中,無理取鬧,給錢某施加壓力,這種行為也應按非法侵入住宅罪處罰。

(四)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式侵入住宅

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這是一個被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的人權理念和準則,行政機關也不能例外。公權不同於私權,凡是法律沒有賦予的,公權機關就不能進行干涉。住宅本身就是保證個人私權的一個很重要的空間,如隨意侵入,也是非法的。行政執法,首先要有法律的明確授權,是行政機關執法的前提條件。其次,要遵循正當程式。國家公權侵入私人住宅應當有一定前提,那就是公民在實施較為嚴重的犯罪行為,如強姦、暴力侵害等活動。而且,進入公民私人住宅進行搜查,有著嚴格的程式規定,必須履行的法律手續,如《搜查證》、《逮捕證》、《拘留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經法定程式無權隨意檢查和搜查公民的住宅,如憑藉其權威而隨意進入公民住宅,亦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從重處罰。

四、侵入住宅的違法性阻卻

刑法理論上將“無正當理由侵入”解釋為不法侵入,合法侵入他人住宅,就是違法性阻卻事由。法律授權行為,緊急避險行為,存在阻卻違法性,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法律授權行為

對於法律授權的合法進入者,如公安、檢察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需要進入公民住宅對有關人員的身體、物品進行搜查和抓捕人犯時,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進行搜查的,要持《搜查證》;進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執行拘留、逮捕的,要持《拘留證》、《逮捕證》。如,司法工作人員持合法手續進入他人住宅,依法履行職務,進行搜查、查封、扣押財物,或實施逮捕、拘留等職務行為,不能認為是非法侵入住宅。

(二)緊急避險行為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小的合法權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為。緊急避險既是公民的一項權利,也是公民在道義上應盡的一項義務,其目的在於鼓勵和支援公民同違法、犯罪活動和自然災害作鬥爭,以犧牲區域性的、較小的合法權益來保護整體的、較大的合法權益。如,為了救火而侵入住宅,為了避免狗的襲擊而侵入住宅等。

五、關於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幾個相關問題

(一)關於許諾進入住宅的例外情形

在得到住宅內成員或看守者的許諾後進入住宅的,因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但是,如果採取脅迫的手段,強迫他人同意的,就違背了居住者、看守者的真實意志,不影響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在許諾時,如設定可進入的範圍,行為侵入了超出範圍的住宅或房間,也不影響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構成。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與非法搜查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物件不同。非法搜查罪包括他人的身體和住宅,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物件只能是他人的住宅。當行為人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時,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樣,也違背權利人的意思,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寧權;非法搜查罪只能以作為形式構成,而非法侵入住宅罪則既可由積極侵入的作為形式構成,也可以“拒不退出”的不作為的形式構成。如果行為人未經同意或無法律授權,強行進入他人住宅進行非法搜查的,對行為人應以其目的行為定罪處罰。

有一定的認識。可以看出,生活中,如果行為人有破門、翻窗。強行闖入等行為,並且對當事人構成了一定的嚴重後果的情況下就構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在現實生活中,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的時候,也會根據具體的情況來裁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