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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中的持械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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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聚眾鬥毆罪中的持械規定是什麼?

聚眾鬥毆罪中的持械規定是什麼?

在地方層面,江浙滬三地都出臺了本地區有關聚眾鬥毆的指導意見。

上海市的意見認為,“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鬥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裡的“器械”是指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持器械參與鬥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並持器械進行鬥毆。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攜帶器械,構成本罪的,也均應以持械鬥毆認定。

江蘇省的意見認為,“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於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鬥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鬥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後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鬥毆,或者在鬥毆中攜帶並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在鬥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鬥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並使用。對於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浙江省則迴避了對“械”的界定。而江蘇省出臺的《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則明確了“械”的“足以致人死亡”的標準,更加合理。

通過對比發現,上海、江蘇兩地都對“械”的界定採取不完全列舉法,都將“足以致人傷亡”作為判斷標準。但對於“持械”的認定,兩地的意見既包括實際使用,也包括實際攜帶而未使用的情形;既包括事先準備並攜帶至現場,也包括臨時從現場取得的情形,甚至江蘇省走的更遠,把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都包括在內。

二、未滿18歲聚眾鬥毆罪判多少天?

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但並非所有參加聚眾鬥毆者均能構成此罪。只有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眾鬥毆罪主體。具體處罰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如果有人聚眾鬥毆的話,將會嚴重的危害到我們國家公共安全。所以必須要對這種行為按照《刑法》當中的規定進行定罪量刑,比如說有聚眾鬥毆罪,但是如果持械聚眾鬥毆的話需要加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