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眾鬥毆持械問題的認定是什麼?
《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認為,“主要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進行鬥毆”的情形。這是司法實踐中最權威的觀點。該觀點強調,一是必須實際使用,二是限於棍棒、刀具以及各種槍支武器,至於是為什麼限於以上器械,有沒有相關的判斷標準,則沒有給出理由。至於是事先準備的,還是現場隨手拾取的,則沒有提及。
依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眾鬥毆從犯的處罰
我國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從犯與主犯相比,無論是主觀惡性還是客觀危害,都要輕一些。因此,我國刑法規定的從犯的處罰原則具有科學根據。
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從犯的刑事責任是同主犯應負的刑事責任相比較而言,比主犯應受到的刑罰處罰要輕。但也不是說,所有的從犯實際受到的處罰一定比主犯輕。因為主犯可能具有從輕或者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例如自首),當從犯沒有這樣的情節時,當然不應隨主犯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而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法律當中對於持械的認定是比較侷限性的,而且有些聚眾鬥毆是在進行的過程當中,參與聚眾鬥毆的這些犯罪嫌疑人隨手從現場拾取的一些具備殺傷性的武器,比如說在工地上面隨手撿到的一些棍棒,但是對於磚塊等這些殺傷力也比較大的武器,法律中並不認為磚塊可以構成持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