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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持械聚眾鬥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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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持械聚眾鬥毆罪

什麼是持械聚眾鬥毆罪?

什麼是持械聚眾鬥毆,刑法規定了持械的認定標準,持械是指為了參加鬥毆,攜帶槍支,棍棒等能夠致人死傷的工具,《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於持械鬥毆應當判刑在3-10年有期徒刑,如果是在鬥毆過程中,從對方手中奪出器械使用,不能認定為持械鬥毆,對於經過準備持械鬥毆的認定為持械鬥毆。

1、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使用器械或者為鬥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這裡的“器械”是指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該情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持器械參與鬥毆,也包括在實施過程中臨時獲得器械並持器械進行鬥毆。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攜帶器械,構成本罪的,也均應以持械鬥毆認定。

刑法上關於“持有”型犯罪,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將“持有”作為定罪情節,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種就是將“持有”作為量刑情節,如聚眾鬥毆罪,持械是聚眾鬥毆的一種量刑情節,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處刑。但在司法實踐中,何謂持,何謂械,何又謂持械,在具體的案情認定中卻有爭議。

2、認定持械聚眾鬥毆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兩個方面,是一種行為,即握、拿、使用、攜戴或攜帶;也是一種狀態,即隨著行為人的身體併為行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種狀態。既然作為聚眾鬥毆罪的加重量刑情節,那麼,認定“持”的行為離不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聚眾鬥毆。如鬥毆中,為了戰勝對方並未約定雙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鐵釘或者繡花針,也應認定為持械。如果不是為了聚眾鬥毆,臨時發生糾紛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則不是持械聚眾鬥毆中的持械行為。

對犯罪分子在鬥毆現場尋找工具並使用,或者部分人從鬥毆的對方手中奪得器械,是否為持械聚眾鬥毆?如果尋找的器具僅是為了防止自身受到較大的打擊,不具有積極追求他人傷亡的故意,不應認為持械。刑法條文中雖未規定持械在哪一階段,但是,按常理來看,主要是指經過充分準備,較為嚴重危害社會的持械行為。在犯罪地現場尋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眾鬥毆,而直接根據傷害後果來判斷,如果造成傷害後果的,定故意傷害罪;造成死亡後果的,定故意殺人罪就可以了;如果沒有這種嚴重後果,則制定聚眾鬥毆罪,量刑上不以持械為加重情節。

所謂“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眾鬥毆中,一般常見的為刀、槍、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器械。但顯然,持械並不是一個確定的概念,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拿著磚頭、磚塊、椅凳、菸缸等,只要為聚眾鬥毆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實際的打架鬥毆中,常用“帶傢伙”,這裡的傢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認定不能根據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懾力來認定,而主要應當根據聚眾者以及積極參加者的主觀方面認定。認定這個主觀方面,可以結合雙方事情發生的原因,事情發展的過程來認定。對於臨時的雙方衝突的行為人,如果人數眾多,也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持有器械,應當按照持械聚眾鬥毆加重處罰。因此,這裡的“械”不再是一個一般意義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規範意義的物,需要我們結合鬥毆雙方的情況,根據雙方的目的來認識。

綜上所述,什麼是持械聚眾鬥毆,如果是在犯罪現場找到器械參加鬥毆的,應當根據對方傷害後果判處罪行,聚眾鬥毆刑法規定應當加重處罰,如果攜帶器械參加鬥毆,雖然即使沒有使用,按照刑法規定,應當認定為持械鬥毆,聚眾鬥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