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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危險犯也是結果犯嗎?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59W)

一、具體危險犯也是結果犯嗎?

具體危險犯也是結果犯嗎?

是的;但具體的就要看實際的情況;刑法理論通常還將犯罪分為行為犯與結果犯。雖然人們對行為犯與結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綜合各種觀點來考慮,危險犯既可能是行為犯,也可能是結果犯。

在解決危險犯的結果地位問題時,需要首先明確兩點:

其一,不能以“結果就等於給一定的客體(法益)造成了實際損害”這樣的先驗命題為認識前提,否則,自然就會把危險犯的危險排除在危害結果的範疇以外。實際上,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的結果地位問題的解決根本上有賴於危險狀態自身是否具備結果的應有屬性,以實害結果作為衡量危險狀態是否具有結果屬性的標尺無疑是靠不住的。因為危險狀態和實害結果是危害行為對客體所造成的在危害程度上截然有別的事實。

其二,不能將非獨立犯罪型別的預備、未遂及中止行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險與具有獨立危險構成要件的危險犯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險混為一談。前已述及,前者是一種理論上的、作為實質違法根據的危險,而後者則是一種規範上的危險。因此,適用於後者的結論就未必能同樣適用於前者。比如,承認具有獨立危險構成要件的危險犯的危險的結果屬性並不意味著就等於說非獨立犯罪型別的預備、未遂及中止行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險也具備結果屬性。

二、危險犯的行為危險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之所以將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與蓋然性,是因為:一方面,危險狀態這種結果取決於行為的危險,如果沒有行為的危險,就不可能有危險狀態;另一方面,行為的危險與作為結果的危險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明確區分,只能根據行為的危險認定行為造成了危險狀態。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但足以發生某種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某種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綜合上面所說的,危險犯一般只要是一個危險的行為而造成了犯罪,那麼就可以用此罪名來進行處罰,而對於危險犯的結果,就是屬於達到了既遂的情形,所以,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實際的情況來,在使用合法的條款之下處罰犯罪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