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刑事犯罪辯護>

數罪併罰五年可以緩刑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49W)

一、數罪併罰五年可以緩刑麼?

數罪併罰五年可以緩刑麼?

數罪併罰五年一般情況下是不可以緩刑的,數罪併罰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緩刑,即在數罪併罰情況下,一般不適用緩刑,而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緩刑,但應持慎重態度,從嚴掌握。對於一人犯有數罪的情況,絕對地排斥緩刑的適用也是不當的,因為這樣既不利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也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悖。

行為人以兩個以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實施兩個以上的行為,具備兩種以上犯罪構成的,即為數罪,刑法理論上稱之為“實質的數罪”。而數罪併罰,則是指一人犯有數罪情況下,人民法院對其所犯的各種罪分別定罪量刑以後,依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由此可見,數罪併罰下的定罪量刑過程所包含之問題,遠比一罪的刑罰適用過程複雜得多,其基本特點有三:一是數罪特徵。必須是一行為人犯有數罪,如某行為人沒有犯實質的數罪或獨立之數罪,即失去數罪併罰的事實前提,也當然不在並罰之列。二是時間特徵。即數罪必須發生在法定期間內,世界各國對此有不同立法規定,但我國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適用則以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犯數罪作為適用並罰的最後時間界限,同時對於在不同刑事法律關係發展階段內所實施或發現的數罪,採用不同的並罰方法。三是原則特徵。即必須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的並罰原則、範圍和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上集,第475-479頁)。

由以上分析所知,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比犯有一罪的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而適用數罪併罰之方法,就能依法對犯有數罪的犯罪分子處以較重的刑罰,有利於懲治犯罪。因此,設定數罪併罰制度的意義主要有二,一是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二是體現了法之正義性與實現刑罰之目的性。正是基於此,刑法理論與實務上都強調,一般情況下對數罪併罰的犯罪分子不宜適用緩刑。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關於對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法發[1996]21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對下列貪汙、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

1、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3、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於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4、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5、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6、犯罪涉及的財物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事實上,司法實務操作中不但經濟犯罪審判上執行此規定,涉及其他犯罪中數罪併罰的,如涉毒、涉惡、涉黃、藥品、醉駕等,一般也不宜適用緩刑。

二、數罪併罰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用緩刑?

對於一人犯有數罪的情況,絕對地排斥緩刑的適用也是不當的,因為這樣既不利於刑罰目的之實現,也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悖。數罪併罰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緩刑,並不違背緩刑這一刑罰執行方法的創設宗旨,也有利於充分發揮刑法的“校正性正義”的功能與作用,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促進犯罪分子迴歸社會。至於何謂“特殊情況”,以下幾種情況可以認為比較“特殊”,儘管實行數罪併罰但仍可以視為“特殊情況”而適用緩刑:

主體特殊。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之一,即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據刑事法律應負刑事責任的人。從理論上講,任何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均應接受刑事追究,以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是,具體處罰又是不同的,以體現區別對待的政策。

當代社會數罪併罰的情況之下就意味著緩刑是不能夠進行適用的,因為數罪併罰說明的有不同的罪名,在不同罪名之下的話,犯罪人的社會危險性是非常大的,所以不能夠輕易的適用緩刑。否則會對整個社會造成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