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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的犯罪構成界定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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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虐待罪的犯罪構成界定是怎麼規定的?

虐待罪的犯罪構成界定是怎麼規定的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合法權益,主要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平等權利。由於虐待行為所採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權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

本罪侵犯的物件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家庭成員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員構成:

1、由婚姻關係的形成而出現的最初的家庭成員,即丈夫和妻子。夫妻關係是一種擬製血親關係,是最初的家庭關係,它是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產生的前提和基礎。至於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關係,如果形成一種收養關係,則就成為家庭關係,它實質既為因收養關係而發生在家庭關係,也為因婚姻而發生的家庭關係。

2、由血緣關係而引起的家庭成員,這是由於血親關係而產生的家庭成員,包括兩類:其一,由直系血親關係而聯絡起來的父母、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們之間不因成家立業,及經濟上的分開而解除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親而聯絡起來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員,但是,他們之間隨著成家立業且與原家庭經濟上的分開,而喪失原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這裡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親撫養的,如原由兄姐撫養之弟妹,不因結婚而喪失原家庭成員的資格。

3、由收養關係而發生的家庭成員,即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這是一種擬製血親關係。

4、在現實生活中,還經常出現一種既區別於收養關係、血親關係,又區別於婚姻關係而發生的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無著落,乙丙夫婦見狀而將甲領回去,自願試行一種決非法律意義上的贍養義務。一經同意贍養,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個家庭成員。

只有基於上述血緣關係、婚姻關係、收養關係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員的身份,方能成為虐待罪之侵害物件,這也是此種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經常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

1、要有對被害人肉體和精神進行摧殘、折磨、迫害的行為。這種行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禁閉、諷刺、謾罵、侮辱、限制自由、強迫超負荷勞動等,又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如有病不給治療、不給吃飽飯、不給穿暖衣等,但構成本罪,不可能是純粹的不作為。單純的不給飯吃、不給衣穿或有病不給治療,構成犯罪應是遺棄罪。就內容前言,既包括肉體的摧殘,如凍餓、禁閉、有病不給治療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諷刺、謾罵、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

2、行為必須具有經常性、一貫性。這是構成本罪虐待行為的一個必要特徵。偶爾的打罵、凍餓、趕出家門,不能認定為虐待行為。

3、虐待行為必須是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所渭“情節惡劣”,指虐待動機卑鄙、手段殘酷、持續時間較長、屢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殘者、孕婦、產婦等。對於一般家庭糾紛的打罵或者曾有虐待行為,但情節輕微,後果不嚴重,不構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簡單、粗暴,有時甚至打罵、體罰,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對被害人在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和折磨,不應以虐待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員,相互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係或者扶養關係。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養義務,在經濟上或者家庭地位中佔一定優勢的成員。非家庭成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故意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至於虐待的動機則是多種多樣的,不論出於什麼動機,都不影響定罪,但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虐待罪跟故意傷害罪不一樣,而且故意傷害也不是長期連續性的,但是在虐待案件當中,犯罪嫌疑人長期對受害人進行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虐待罪造成受害人重傷或死亡的,按照公訴案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