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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對虛假破產罪既遂的定罪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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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對虛假破產罪既遂的定罪標準是怎樣的?

刑法對虛假破產罪既遂的定罪標準是怎樣的?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的規定:“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九條,涉嫌以下情形的,就應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承擔虛構的債務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二、虛假破產罪的認定

1、虛假破產罪主觀故意的認定

本罪的主觀主面只能是出於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虛假破產罪是在一種在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利用特定手段實施的欺詐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其行為會導致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的,但仍採取隱瞞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等多種手段,積極轉移和處分財產,造成資不抵債的假象,從而實施破產。

2、注意區分一罪與數罪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會實施多個行為將大量資金隱匿或轉移,然後偽造有關會計檔案和商業帳簿,掩蓋資金的真實流向,通過不真實的會計資料等檔案,製造企業資不抵債的假象,再申請破產。

3、本罪與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與妨害清算罪同屬於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為《刑法》第162條之二附設於妨害清算罪之下。這表明兩罪旨屬於故意犯罪,而且在侵犯罪客體上具有一致性。

企業在依法登記之後,若是在經營過程之中,出現了資不抵債等情形,那麼為了保護企業債權人的權益,也為了減少股東的損失,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的請求。該請求必須是在滿足相關條件之後才可以提出,若是實施虛假破產行為,有可能會構成虛假破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