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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對私放在押人員罪既遂的定罪標準是什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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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對私放在押人員罪既遂的定罪標準是什麼樣的

刑法對私放在押人員罪既遂的定罪標準是什麼樣的

《刑法》第四百條: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對私放在押人員罪既遂的認定

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監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嚴、管理鬆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或者由於工作粗枝大葉、疏忽大意而錯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這種情況一般屬於職務上的過錯,不構成犯罪,如果情節嚴重的,也可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經脫離了監管人或押解人監管的為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擺脫司法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與否,應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脫了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為標準。如果是在監獄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雖已逃出監房,但在監獄的看管範圍內被抓獲的,屬於未遂;或者雖已逃出獄外,但被及時發覺,當場抓獲的,亦屬未遂。如果已逃離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範圍,應屬既遂,在押解途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被私放後、如果當場被其他人員發現,立即被追捕歸案的,則應視為未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如果當場逃離,擺脫了其他押解人員們控制,即屬既遂;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逃出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範圍以後,經過司法機關偵查、通緝追捕歸案的,仍應視為既遂。

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員罪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擺脫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最終逃避法律制裁,這與徇私枉法罪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做枉法裁判,把有罪判為無罪,在實質上都是為了包庇罪犯。它們都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在客觀上又都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條件,主體主要都是司法工作人員。兩者的區別在於:一是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同。犯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利用監管或押解罪犯的職務之便,非法將罪犯私自放走;而徇私枉法罪的行為在客觀上則是利用立案、偵查、預審、起訴和審判的合法權力,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作出不予立案、起訴的決它或者無罪判決、裁定,包庇罪犯。二是主體要件的職責許可權不同。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對罪犯負有監管、押解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而徇私枉法罪的主體,則主要是對刑事案件有立案、偵查、預審、起訴或審判權的司法工作人員。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果經法院後來判決宣告無罪的,行為人仍構成本罪,而不能因宣判無罪就免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由於被私放的人畢竟無罪,因此,可對其酌情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

行為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則同時觸犯本罪與受賄罪,屬牽連犯罪,應依處罰較重的罪處罰。

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如果司法工作人員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釋放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釋放的成立本罪,還有司法工作人員偽造、變造相關法律文書、為在押人員通風報信的,導致在押人員脫逃的同樣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