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擅自發行企業債券罪既遂怎麼量刑?
擅自發行企業債券罪既遂的量刑,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罪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區別與聯絡
後罪是新刑法上本章即破壞經濟秩序罪專章中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專節中所規定的犯罪。二罪的主要聯絡點在於,兩者都有詐欺認購人的主觀故意;所發行的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都有虛假性。其主要區別點在於:
(1)犯罪主體要求不同。本罪不是身份犯,任何人都能成立為本罪主體;後罪在法人犯罪的場合屬身份犯:其行為主體只能是有資格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特定主體。
(2)行為要件不同。本罪行為人所實施的是未經法定機構批准而發行股票、公司債券的行為;後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則是製作虛假的招股說明書、認股書或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等行為。
(3)犯罪物件不同。本罪的行為物件是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而虛假髮行股票債券罪的行為物件則是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和公告的公司債券募集辦法等。
(4)詐欺的物件範圍不同。本罪行為人所詐欺的物件既包括國家證券發行管理機關又包括社會公眾;後罪的詐欺物件主要是廣大認購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社會公眾或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5)犯罪所侵犯的二級同類客體不同。
(6) 本罪所侵犯的二級同類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後罪所侵犯者卻是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
對於債券的發行是需要嚴格按照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式和要求來進行判定的,特別是涉及到有關事項的認定上,一方面是需要對擅自發行企業債券的違法行為進行認定,另一方面還需要對發行企業債券的涉案金額大小來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