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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區別有哪些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1.42W)

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區別有哪些

我們發現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的犯罪當中,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其實是很相似的,包括犯罪主體、一部分行為方式、主觀心態等等,但《刑法》仍舊規定成了兩個不同的罪名,也就是說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還是有區別的,那究竟他們的區別在哪裡呢?本站小編為你進行詳細解答。

一、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區別有哪些

挪用公款罪與貪汙罪是具有不同社會危害性的兩種犯罪。對於此兩種犯罪,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區別:

(一)兩者對犯罪客體,即公共財產權的侵犯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而貪汙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四種權能。在一般場合,兩者的界限是容易劃分的,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行為人挪用公款後產生了非法佔有故意的情形下,定性上可能發生混淆。

(二)兩者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故意是暫時佔有並使用公款,打算以後予以歸還;而貪汙罪的主觀故意是非法佔有公共財物,不準備歸還。

(三)兩者的行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為表現為擅自決定動用本單位公款,雖然有時也採取一些欺騙手段,但一般不採用侵吞、盜竊、騙取手段。在挪用公款案件中,行為人通常會在賬面上留下痕跡,甚至會留下借款憑證,沒有平賬舉動,因而通過查賬能夠發現公款被挪用的事實;而貪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侵吞、盜竊、騙取等方法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由於行為人往往採取銷燬、塗改、偽造單據、賬目等手段,故在現實生活中難以發現公共財物已經被非法侵吞。

二、挪用公款罪是否可以轉化為貪汙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攜帶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潛逃,則全額認定貪汙,實踐中不存在爭議。若行為人攜帶部分公款潛逃時,對其沒有攜帶的部分如何定罪?理論界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挪用公款後攜帶部分所挪用的公款潛逃,說明其挪用公款的故意及行為已經發生轉變,不論是潛逃前的行為還是潛逃後的行為,均符合貪汙罪的犯罪構成,應對整體行為認定貪汙罪,犯罪數額為行為人所挪用的全部數額。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攜帶部分所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應以貪汙罪論處。至於行為人潛逃前的行為如何認定,則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行為人潛逃後,對未攜帶的部分公款沒有明顯轉移並非法據為己有的,應以挪用公款罪處罰,並與貪汙行為實行數罪併罰;未攜帶的部分公款中如有明顯轉移並非法據為己有的,對行為人認定貪汙罪的犯罪數額,為已經轉移並佔有的款項和潛逃時所攜帶的款項的總和。多數學者認為後一種觀點較為合理。總的原則應當是:對行為人沒有攜帶的部分公款,一般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若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又投案自首的,應區分情況區別對待。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又投案自首,並設法積極退還挪用的公款的,應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處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揮霍完公款,又無償還能力,自首後也不積極籌款退還或實際無法籌錢退還的,可以認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節只能認定為構成貪汙罪後的投案自首。

主要在三個方面,包括犯罪客體、主觀故意的內容以及行為方式,但《刑法》中對貪汙罪和挪用公款罪作出的量刑規定也是不一樣的,這點還請大家注意。而在實踐中,挪用公款的行為其實也是有可能被轉化為貪汙罪的,這點還請大家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