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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傷害罪如何劃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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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故意傷害罪如何劃分責任?

共同故意傷害罪如何劃分責任?

在同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的被告人,因具體的主體條件、犯罪情節、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是否累犯、是否自首坦白的方面的不同,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

我國《刑法》採用折中分類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主,並適當考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況,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

1、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按照《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主犯分為三種,一是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組織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種。組織犯的犯罪活動包括建立、領導犯罪集團,制訂犯罪活動計劃等;二是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這也是首要分子的一種。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犯罪的組織、策劃者和指揮者;三是其他在犯罪集團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了,既可以是實行犯,也可以是教唆犯。

根據《刑法》第26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2、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按照《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從犯分為兩種: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相對於主要的實行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實行犯罪,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其作用居於次要地位的實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它是指未直接實行犯罪,而在犯罪前後或者犯罪過程中給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以各種幫助的犯罪人。

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按照《刑法》第28條的規定,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與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脅迫參加犯罪,即在他人暴力威脅等精神強制下,被迫參加犯罪,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因此仍應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按照《刑法》第28條的規定: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4、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按照《刑法》第29條第1款的規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具體地說,教唆犯是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或者雖有犯意但不堅定的人,使其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以達到犯罪目的的人。從教唆犯的概念可以看出,教唆犯的特點是:本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故意唆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並實行犯罪。成立教唆犯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是客觀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即用各種方法,唆使他人去實行某一具體犯罪。教唆的物件是本無犯罪意圖的人,或者雖有犯罪意圖,但犯罪意志尚不堅決的人。教唆行為只能以作為方式構成,二是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內容包括:認識到他人尚無犯罪決意,預見到自己的教唆行為將引起被教唆者產生犯罪決意,而希望或放任教唆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因此,教唆犯的主觀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按照《刑法》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教唆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這一規定是為了更好地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

按照《刑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教唆未遂”。

此外,教唆不滿14週歲的人或者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對教唆者應當按單獨犯論處。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間接正犯”即間接實行犯。

二、 不構成共犯處理的情形

(1)共同過失犯罪行為

即二個以上共同過失犯罪的,不屬於共犯,只需根據個人的過失犯罪情況分別負相應的刑事責任即可。

(2)二人以上實施危害行為

即一個為故意犯罪,一個為過失犯罪,兩個的行為共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具體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過失地引起或幫助他人實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幫助他人實施過失犯罪。此種情況下,也是根據各人的罪過形式和行為形態,分別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3)實施犯罪時故意內容不同的

該不同的罪過內容能夠決定行為性質不同,如一方出於直接殺人故意,另一方為間接故意,二人共同實施殺人行為的,可以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

(4)同時犯

即指沒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聯絡,而是在同一時間針對同一目標實行同一犯罪,對此應作為單獨犯罪分別論處。如甲乙不約而同的意圖殺害丙而向丙射擊,甲沒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則甲應負故意殺人罪(未遂)的刑事責任,而乙則負故意殺人罪(既遂)的刑事責任。

(5)實行過限行

即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行為,不構成共犯。共犯人超過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對其他罪只能由實行該種犯罪行為的人獨自負責,其他共犯人對此不負刑事責任,理論上稱之為“實行過限”。

(6)“片面共犯”不宜作為共犯處理

所謂片面共犯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共同造成一危害結果,但雙方沒有犯意聯絡,一方知道對方的行為與性質,但對方卻對此不知,雙方的犯意聯絡不是共同的而是片面的。“片面共犯”是否作為共同犯罪處理,理論上尚有爭議,我國《刑法》中處於通說地位的是“否定說”,即“片面共犯”情形不宜作為共同犯罪處理。

(7)事後通謀的窩藏、包庇、窩贓、銷贓等行為

因為在事先無通謀、在犯罪實行過程中也無通謀,故缺乏共犯的主觀條件。

由於主犯、從犯的刑事處罰是存在者差異的,故此公安機關在處理案件的時候,若是發現某刑事案件的犯罪嫌人不止一個,那麼此時就需要判斷一下是否構成共同犯罪,若構成則需要將主犯、從犯區分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