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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銷售劣藥罪既遂怎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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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構成銷售劣藥罪既遂怎麼處罰?

構成銷售劣藥罪既遂怎麼處罰?

構成銷售劣藥罪既遂的處罰規定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

二、怎麼判斷銷售劣藥罪的情節是否嚴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五條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第六條 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行為;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行為;

(三)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行為。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

第十四條 是否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假藥”“劣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定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劣藥的銷售行為可能會導致公民重度殘疾、重傷、死亡等的情形發生,故此不管是具有生產藥品資格的單位,還是具有銷售資格的單位,都不得故意去銷售偽類假藥,否則一旦銷售行為引發了人員傷亡事故,那麼銷售者是極有可能會被量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