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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購外匯構成犯罪 | 騙購外匯罪是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57W)

騙購外匯構成犯罪,騙購外匯罪是什麼?

騙購外匯, 指違反國家相關的管理法規,以非法手段超越國家規定的換匯額度進行騙購的行為。這種行為會對國家金融、經濟的穩定造成不好的影響。那麼騙購外匯到什麼程度才會構成犯罪呢?騙購外匯罪是什麼,法律是如何規定的呢?今天就和小編一起詳細地瞭解一下吧。

(《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一條關於騙購外匯罪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二)重複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三)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並用於騙購外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明知用於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解釋】本條是關於騙購外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分為四款。

騙購外匯罪是新增加的犯罪。1997年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在對1979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進行修訂時,對於這一問題曾作過研究。當時對於騙購外匯這種在資本專案下沒有實現可自由兌換以前出現的違法行為,沒有規定為犯罪,而由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對套匯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即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隨著東南亞金融危機的爆發,國際資本流向逆轉,紛紛從亞洲國家抽逃,我國的資本流人也有所減少,為維護亞洲經濟的穩定和大局出發,我國政府鄭重宣佈人民幣不貶值,人民幣承受著巨大的壓力。在這種情況下,一些不法犯罪分子利令智昏,大肆進行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違法犯罪活動,致使我國的外匯資金流失嚴重。一些騙匯案件不僅數額巨大,而且手段惡劣,呈現出鮮明的特點:一是騙匯與騙稅、走私、行賄等形成綜合性犯罪;二是騙匯分子內外勾結作案;三是出現了專業化的騙匯團伙,犯罪分子在騙購外匯的各個環節上分工負責、互相配合,有的負責註冊假公司、有的製造假報關單、有的提供人民幣資金、有的在境外開立賬戶,等等;四是不法分子與一些外貿公司相勾結,採取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和出口企業不見出口產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四自三不見”的代理進口方式進行騙匯,等等,造成國家外匯儲備的大量流失。為了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全國人大常委會1998年12月28日通過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增加規定了騙購外匯罪。

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騙購外匯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騙購外匯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二、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騙購外匯的行為。騙購外匯,主要是行為人通過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相關的憑證和單據等方法,虛構進口業務、誇大進口數量等方式,利用人民幣資金,購買國家外匯資金的行為。根據本款的規定,主要採用以下幾種方式:

1.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這是當前騙購外匯犯罪的最主要的一種表現方式。行為人的目的是想通過我國外匯管理制度中不嚴密的售付匯程式,矇騙過關,騙購外匯。

本條所說的“報關單”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遞交的申報貨物情況,以及海關依法監管貨物進出口的重要憑證,報關單位必須認真如實填寫,並對所填寫的報關單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責任。根據海關的有關規定,報關單位依進出口貨物的不同,填寫不同顏色的報關單,同時,又按貿易方式的不同填制不同份數的報關單。而只有經過海關簽發,才具有國家機關公文的性質,並且才能成為申請付匯、購匯的有效憑證。

“偽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是指行為人依照海關簽發的報關單的顏色、式樣、形狀等,通過印刷、影印、描繪等方法,製作假的報關單,以冒充真的報關單的行為。“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主要是指行為人在真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的基礎上,通過塗改、新增數額等方式進行加工處理,使海關簽發的報關單的數量、金額、單價、稅率等改變的行為。如在報關單上塗改、新增數額等。“海關簽發的報關單”,是指海關接受報關單位的報關申請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報關單及其隨附有關單證進行檢查,經檢查確定該項進出口業務符合《海關法》和國家的有關政策、法令的規定,而簽發的報關單,如籤蓋“放行”章或者“驗訖”章等。經過海關簽發的報關單,即為具有相應的國家公文性質的文書。

本條所說的“進口證明”,是指報關單位在申請進口付匯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所提交的除進口貨物報關單以外的相關單據和憑證。在一般情況下,根據對外結算方式及費用的不同,除進口付匯核銷單外,申請購匯單位還須持有的證明,如:用跟單信用證/保函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開證申請書;用跟單託收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通知書;用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發票、正本報關單、正本運輸單據等。“偽造、變造的進口證明”,是指偽造、變造國家規定的,進口貨物所應當具備的有關證明材料。

本條所說的“外匯管理部門”,是指我國的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主要是指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包括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以及各地、市、縣設立的分支局。“外匯管理部門的核準件”,主要是指在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過程中,由外匯管理部門制發的,進出口單位及受委託單位所填寫的,海關憑以受理報關,外匯管理部門憑以核銷收匯或者付匯的憑證。這是當前外匯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份單證,也是國家為了保障充足的外匯來源,滿足用匯需要的一項重要手段。這裡所說的偽造、變造的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主要指偽造、變造的進口收匯核銷單等。

2.重複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這也是騙購外匯的犯罪行為中一種主要的形式。重複使用,主要是使用已經使用完畢,並已用於進口付匯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

3.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考慮到近期發生的騙購外匯的犯罪案件中,騙購外匯的方式很多,犯罪分子為了逃避追究,也在不斷地變化犯罪方式,犯罪手段層出不窮,為了有利於及時根據犯罪情況的變化,對犯罪進行打擊,本款在具體列舉了前兩項犯罪方式的同時,還規定了“其他方式騙購外匯”,例如,行為人以對外宣傳費、對外援助費、對外捐贈用匯、國際組織會費、參加國際會議的註冊費、報名費;在境外舉辦展覽、招商、培訓及拍攝影視片等用匯;在境外設立代表處或者辦事機構的開辦費和經費為名進行騙購國家外匯等行為。

三、行為人騙購外匯達到“數額較大”,這是區別罪與非罪的最重要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所騙購的外匯的數額未達到數額較大,則不構成犯罪,應當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至於“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為多少,應當由司法部門根據與實際犯罪作鬥爭的需要,結合經濟發展形勢作出具體的規定。同時,騙購外匯的犯罪手段複雜多變,“其他情節嚴重”以及“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由司法部門根據實踐予以確定,也較為適宜。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犯騙購外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行為人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並用於騙購外匯,如何處罰的規定。

這是騙購外匯犯罪中經常出現的一種形式。在這種情況下,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既包括國家外匯管理秩序,也包括國家對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對於這種競合的情況,根據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慣例,對行為人應當從一重罪進行處罰。考慮到這類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情節比單純實施偽造、變造有關憑證和單據或者騙購外匯的行為要嚴重,因此,本款規定依照騙購外匯罪處罰的同時,還必須從重處罰。這裡所說的從重處罰,是指根據行為人所犯罪行的數額、情節,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本條第三款是關於明知是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的規定。

騙購外匯與其他詐騙犯罪不同之處在於,其必須用人民幣資金購買國家外匯,也就是“以錢騙錢”。同時由於人民幣與美元之間的匯率差較大,對於行為人而言,騙購外匯所需的人民幣資金往往也是數額巨大的。為了取得一定數額的人民幣資金,行為人除了自籌資金外,還往往需要通過其他方式籌集資金,如向他人借貸,向銀行等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考慮到在經濟生活中,向他人提供資金的情況是十分複雜的,為了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本款規定“明知是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這裡所說的“明知”,是指提供資金人明知其所提供的資金將被用於騙購外匯。根據本款規定,如果他人或者有關單位明知行為人籌集資金是用於騙購外匯,而仍然向其提供的,應當構成騙購外匯犯罪的共犯。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所提供的資金被用於騙購外匯,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則不構成犯罪。

本條第四款是關於單位犯騙購外匯罪的處罰規定。

從實際查處的騙購外匯的案件來看,騙購外匯的犯罪往往與單位聯絡在一起,因為騙購外匯所需要的一些憑證和單據必須是有關單位才能擁有。特別是單位犯罪的形式複雜多樣,有的是為本單位騙購外匯,也有的是代理他人騙購外匯。為了有效懲處騙購外匯的行為,對單位犯罪行為必須予以懲處。這裡所說的單位範圍非常廣泛,既包括國有公司、企業,私營公司、企業,也包括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集體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如科研院所等。

根據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對單位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對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判處罰金,即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單位騙購外匯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對於騙購外匯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騙購外匯,數額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根據1998年12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五條的規定,“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以共犯論,依照本決定從重處罰”。這裡所說的“海關”,是指國家海關總署及下屬的各級海關。“金融機構”,主要是指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的銀行。“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公司、企業”,是指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

“其他單位”,是指在經常專案下用匯的一些單位,如,應當將應聘外籍專家的合法收人需要購匯出境的一些國內單位;需要將外籍員工的工資及合法收人完稅後匯寄出境的公司、企業;聘請國外專家、學者來華講學的國內教學科研單位;需要購匯用於支付出國旅遊的費用的旅行社等,一些未享有外貿經營權的單位和組織。

這裡所說的“工作人員”,是指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既包括該單位的主管人員,也包括其他一般工作人員。總之,只要是上述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就以共犯論,依照本條規定從重處罰。其中,“通謀”,是指上述工作人員在犯罪前或者犯罪過程中,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行為人相互勾結、共同策劃、進行分工,實施共同騙購外匯和逃匯的犯罪行為。“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是指上述機關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為騙購外匯的行為人提供購買的憑證。“其他便利”,是指在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上述工作人員為騙購外匯或者逃匯人提供有關單據或者其他幫助的行為。如,享有外貿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充當騙購外匯行為的代理人,個別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在進行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犯罪活動,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規出具核銷手續,等等。“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是指在外匯管理的售、付匯業務中,負有核銷、檢查用匯單位或者個人所提供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的單位的工作人員,雖然未與騙購外匯或者逃匯的行為人通謀,但明知用匯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有關憑證和單據是偽造、變造的,而出於徇私情或者其他利益,而予以售匯、付匯的行為。

根據本條的規定,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以共犯罪論,即以騙購外匯罪予以從重處罰。上述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犯罪的,與行為人以騙取國家外匯為目的的,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而由其向騙購外匯的行為人提供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這種行為是整個犯罪過程中的一部分,應當屬於共同犯罪行為。無論在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中均為典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雖然與騙購外匯行為人在犯罪中沒有通謀,但根據其行為對金融的嚴重危害,也應按共犯處理,體現了對這種犯罪嚴厲打擊的精神。本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是指根據犯罪情節,在本條規定的量刑檔次內,處以較重的刑期或者刑種。

根據上述《決定》,騙購外匯罪的實施日期是《決定》公佈之日起施行,即1998年12月29日施行。因為《決定》是對刑法的修改補充,所以,對《決定》公佈以後實施的本條犯罪,應按照《決定》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決定》生效實施以後,對於在《決定》公佈以前實施,《決定》公佈後仍未處理完的騙購外匯的犯罪行為,應當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進行處理:

1.97年刑法,沒有規定騙購外匯罪,因此,對於《決定》公佈以前的騙購外匯行為,就不能按《決定》規定的騙購外匯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由於騙購外匯往往與其他犯罪相聯絡,為此,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司法解釋,“對以進行走私、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憑證、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對《決定》公佈以前實施的騙購外匯的行為,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司法解釋追究刑事責任。

經過上面的解釋,大家是不是對於騙購外匯罪是什麼的問題更加了解了呢?其實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更加深入,境內外資本流動的更加頻繁,經濟犯罪的範圍也越來越廣,國家相對應所制定的法律法規也會更加完善。更加詳細具體的資訊,可以諮詢本站的職業律師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