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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騙購外匯罪量刑的具體標準是什麼?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32W)

一、法院對騙購外匯罪量刑的具體標準是什麼?

法院對騙購外匯罪量刑的具體標準是什麼?

法院對騙購外匯罪量刑的具體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條 【逃匯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為了防止外匯資金自由輸出輸入,平衡國際收支,增強本幣信譽,穩定匯率,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以及外匯匯率實行的政策措施。在我國,一般不稱外匯管制而稱外匯管理。我國自1994年起實行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同時實行放鬆經常專案和嚴格資本專案“一鬆一緊”的外匯管理制度。外匯儲備是國家經濟實力的象徵之一,也是國家對外貿易發展的後勁所在。實施外匯管理,有利於國家外匯資金的集中使用,保護我國貿易的發展;有利於防止資本逃避,維持國際收支平衡;有利於增強人民幣信譽,加強我國的經濟地位;有利於穩定國內物價,促進經濟平衡、協調發展。騙購外匯行為,極易釀成本外幣兌換的盲目與失控,造成外匯流失,影響國際收支,扭曲貨幣資訊,進而動搖國家金融、經濟的穩定。本罪的物件是外匯。外匯是指以外國貨幣表示的用於國際收付、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

何謂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目前我國實行的是結售匯管理制度,關於該制度的行政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外匯管理條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等。根據外匯管理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售匯一般包括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支付的售匯、非貿易非經營性質的售匯、個人的非貿易非經營性支付的售匯、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的售匯以及資本專案下的售匯。售匯行為的對向性行為即購匯行為。對正當購匯行為,外匯管理行政法律法規做出了明確規定:其一,購匯場所的限定。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也可以在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而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只能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其二,購匯單證的限定。外匯管理部門依購匯主體的不同、資本專案與經常專案的不同、進出口項下貿易結算方式的不同,規定了必須具有的商業單據和有效憑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司法實踐中,單位主體多為擁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但不排除無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假稱其具有進出口經營權或尋求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單位共謀實施騙購外匯行為的情形。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以虛假、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騙購外匯會發生破壞外匯管理制度的結果且追求其發生的心理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實踐中多出自牟利動機。騙購外匯罪是法定犯、行政犯。對騙購外匯罪違法性認識中的“明知”,當理解為明知騙購外匯行為的違法性、騙購外匯行為結果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決定》第1條第3款明確規定:“明知用於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僅就認識因素而言,兩處“明知”不存在區別。深究意志因素,則前者為“希望並追求”、後者為“放任”。這同時說明騙購外匯罪的幫助犯罪過形式中可能存在間接故意。

對於騙購外匯的行為,顯然是屬於嚴重的侵犯了國家的外匯權利的行為,對於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後果,或者相關數額達到嚴重的,是需要從嚴進行處罰的,但對於未達到立案標準的,那麼是可以由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