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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司法規定什麼叫認罪悔罪?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33W)

根據司法規定什麼叫認罪悔罪?

不少民事主體在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後,會選擇到公安機關自首,不少民事主體在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會闡述自己的罪行,這些被認定為是認罪的態度,根據我國司法機關的規定,認罪的態度有時會影響最後的裁決,根據司法規定什麼叫認罪悔罪?

一、根據司法規定什麼叫認罪悔罪?

一般而言,“認罪”是指犯罪人出於悔改或者認錯的心理而明示或默示承認自己已經做出某種帶有犯罪性惡劣行徑的行為。它包括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主觀方面,犯罪人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錯誤,內心深處產生真心悔改之意。二是客觀方面,犯罪人對自己的犯罪有供認不諱的客觀事實。關於“態度”的含義,《現代漢語詞典》中有兩種解釋:一是指人的舉止神情;二是指人對於事情的看法和採用的行動。[1](p1320)社會心理學中“態度”的定義是:個體對某一特定事物、觀念或他人穩固的,由認知、情感和行為傾向三個成分組成的心理傾向。儘管《現代漢語詞典》和社會心理學對“態度”的表述和所考察的維度不同,但其實質一致,即“態度”由“認識”(對事物的肯定或否定評價)和“行為”(由認識引起的所預備採取的反應)兩個核心要素組成。“認罪態度”屬於“態度”範疇,它僅僅是“態度”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因此,我們不妨將“認罪”和“態度”作為邏輯起點,並結合刑事犯罪的特點,對“認罪態度”作出界定。“認罪態度”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後,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出於悔改或者認錯的心理而對自己所犯罪行的認識程度和所採取的行為反應。

“認罪態度”作為悔罪形態,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從主體上看,行為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包括罪犯。罪犯服刑態度的優劣是行刑制度中緩刑和減刑應予考慮的因素;

第二,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是出於真心悔改的心理主動的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而不是被動的認罪;

第三,從客觀方面看,行為人在認識自己犯罪行為時所表現出來的各種悔罪形態,包括自首、立功、坦白、積極退贓和賠償損失等;

第四,從結構上看,它包括“認罪”和“悔改”兩個部分。“認罪”是行為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錯誤,以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悔改”表明行為人悔過自新並作出的行為反應,二者是原因和結果的關係;

第五,從時間上看,它發生在犯罪行為實施之後,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判決生效之後,甚至在刑罰執行之中,雖然可能涉及到認罪態度問題,但那只是屬於行刑制度中緩刑和減輕考慮的因素,而不屬於量刑情節中所考慮的範疇,所以應將其排除在外;

第六,從性質上看,它包括行為人對自己所犯罪行採取的積極姿態和消極姿態,但本文重點圍繞積極的認罪態度展開闡述。

二、“認罪態度”定位於酌定量刑情節的弊端

根據通說,所謂酌定量刑情節是指刑法上未明文規定的,而是從審判實踐經驗中總結出來的,在量刑時靈活掌握酌情適用的情節。刑法學界在論及酌定量刑情節的範圍時,大多數的學者將其概括為以下七個方面:(1)犯罪動機;(2)犯罪手段;(3)實施犯罪時的環境和條件;(4)犯罪造成的損害結果的嚴重程度;(5)犯罪侵犯的物件;(6)犯罪人的一貫表現;(7)犯罪後的態度。[2](p278)可見,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以及司法實踐都將“認罪態度”納入酌定量刑情節中予以考慮,由於酌定量刑情節適用的靈活性,引發了司法實踐對“認罪態度”的模糊認識,以及“認罪態度”對量刑影響度的嚴重懸殊等一系列問題。

1、司法實踐對“認罪態度”的認識模糊。其原因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我國刑法對“認罪態度”的模糊性規定。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判處。”此處的“情節”能否理解為包括認罪態度在內的酌定情節,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刑法》第63條第2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裡的“特殊情況”是否包括一般案件中的積極認罪態度,刑法也沒有明確規定;二是認罪態度各形態在刑法中的法律地位不平等。關於認罪態度中的自首和立功,目前刑法已經明確規定為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第6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至於坦白,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第8條規定,在《刑法》第67條中增加1款作為第3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可見,“坦白”從寬處罰也得到了刑法的認可。同是認罪態度的積極表現形式,刑法總則明確規定對於自首、立功和坦白的,在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但是對於積極退贓行為,刑法分則僅僅規定是貪汙罪的從寬處罰情節,對於賠償損失的是否適用從寬處罰情節,刑法並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刑事立法不應該對認罪態度的五種形態表現出孰輕孰重的偏見,而且在某種意義上說,積極退贓和賠償損失比自首和坦白更具有量刑從寬的法理依據。因為退贓和賠償損失是行為人在充分認識自己犯罪行為的錯誤之後作出的儘量減少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的積極悔罪行為,表現出相對更小的人身危險性,表現出行為人主觀認罪和客觀悔改的一致性。現行刑法對認罪態度的不平等對待,勢必會影響法制的統一性和司法的公正公平性。

2、認罪態度的酌定化造成了司法實踐中量刑的不平衡。刑法將自首、立功、坦白之外的認罪態度形態視為酌定量刑情節,由於酌定情節適用的靈活性,司法者對行為人“認罪態度”的認識和理解產生較大差異。有的予以認可,有的不予以認可,即使認可為酌定情節,由於缺乏具體的從輕或減輕的法律標準,有的從寬幅度大,有的從寬幅度小,甚至對於同一類性質,犯罪情節基本相當的案件的處理結果也大相徑庭。對此,很多學者如西南政法大學趙長青教授從某市司法機關收集了五個與認罪態度有關的刑事案例進行了大量的實證研究。[3]研究發現:在涉嫌受賄罪的這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具有某種自首、坦白、退贓等從寬處罰事由,但是由於司法人員對認罪態度存在認識上的分歧,有的作出了不起訴決定,有的判處緩刑,有的判處較重的刑罰,量刑極不平衡問題十分嚴重。

假裝認罪,但是誤導了司法機關審理案件的方向,延期了案件的審理的行為,根據司法規定,此種行為會受到的處罰是比較重的,這是由於耽誤了司法機關的工作,浪費了司法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