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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與未成年人的內容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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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無累犯”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與未成年人的內容包含哪些

《刑法修正案(八)》第6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法》第65條第1款的內容,筆者將其概括為“未成年人犯罪無累犯”制度。由於在累犯這個法定從重情節排除了未滿18週歲者適用的餘地,因而體現了對未成年人予以從寬處理的精神。

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無累犯”制度的理解,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關於本條中的“不滿十八週歲”,究竟是指犯罪的時候,還是審判的時候,修正案並未予以明確,但結合本條中的“再犯”含義以及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為,應當是指犯罪的時候而非審判的時候未滿18週歲。

(二)、對於累犯中涉及兩次犯罪的年齡段問題,有觀點認為,必須前後兩次犯罪都在年滿18週歲以後實施,才構成累犯;也有觀點認為,只要後罪系年滿18週歲以後實施的,即應當認定為累犯。這一問題的解決,尚待司法解釋加以明確,但在筆者看來,結合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的規定,將前後兩次犯罪都限定在年滿18週歲以後實施才構成累犯,相對具有合理性與協調性。

(三)、在司法實踐中,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跡材料是否仍有查實的必要?筆者對此持肯定的態度。由於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必要的法制教育的程式,還可能有幫教考察的環節,為了增強法制教育及幫教考察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可以將涉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跡情況作為社會調查的一部分予以查實,但是需要注意對此做好相應的保密工作。

二、關於“擴大對未成年人緩刑適用”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對於《刑法》第72條的主要修改內容是,擴大了對未成年人緩刑的適用範圍,這是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重要配套措施。該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相關四個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司法實踐中,對於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未成年人罪犯,迫切需要避免監禁場所中的交叉感染以及社會化過程中面臨的一系列困境,而對未成年人適用緩刑,可以藉助未成年犯罪人多具有的較強的可塑性,通過營造寬鬆的客觀環境,為其積極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軌道創造有利條件,同時也體現了刑法的人文關懷和法律人道主義的價值取向。

適用緩刑是刑法規定的刑罰執行方式之一,由法院裁量而定。但是,由於其涉及到對可能判處緩刑的涉案未成年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採用何種適宜的強制措施,以及檢察機關在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是否作出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所以不論是對偵查部門,還是對檢察機關,都要正確認識和理解修改後的法條。具體包括以下方面:

1、未成年人物件所涉及的刑期條件是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近年來針對未成年人的判決情況來看,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實際上較為罕見。換言之,大多數的涉案未成年人最終都被判處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對於每一名涉罪的未成年人,原則上都有必要進行是否具備緩刑條件的專門考察。

2、條文中所列舉的應當適用緩刑的三類特定物件,即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懷孕的婦女以及年滿75週歲的老年人,均沒有明確是犯罪時候,還是審判時候的年齡,容易引起分歧和爭議,有待權威部門的解釋。

3、對於符合緩刑條件的未成年人物件,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適宜採取何種強制措施?修正後的《刑法》第72條要求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應當宣告緩刑,根據這裡的“應當”,筆者理解為,由於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險性都相對比較小,故在行刑方面適用非監禁刑,顯然立法本意是對其儘可能地採取非羈押措施,那麼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採取取保候審等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較為妥當,如果偵查部門將這類案件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檢察機關宜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同時,需要指出的是,對於未成年人物件,在採取非羈押措施後,應當儘可能落實相關的監護幫教措施,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本市籍的涉案未成年人,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是否還需要考慮監護和幫教?筆者認為,有必要將其是否具有有效的監護條件及良好的社會幫教,作為判斷對該涉案未成年人是否予以相對不捕以及建議適用緩刑的重要依據。對於此類矛盾,可以依託本市各級檢察機關未檢部門與相關綜合治理部門建立的社會觀護體系加以解決。

4、如何把握“四個條件”。從表述上看,原來“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顯得較為籠統、概括,而修改後則具體化為四個考量因素,即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危險以及社群影響,使緩刑的適用條件相對更加明確,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當然,其中的再犯危險和社群影響,仍然帶有較大的主觀裁量空間,但相對原來的規定,其考量因素的範圍畢竟已有所明確。從內容上看,除了要求考量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再犯危險這三個直接體現行為人行為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因素外,還要求考量緩刑適用的社會效果,即對所居住的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這與緩刑的非監禁、社會化、開放式的行刑特點相吻合,值得肯定。如何把握好四個條件,對於未成年人而言,採用的方法是結合社會調查和非羈押措施可行性評估,兩者都是特殊檢察事項的重要內容,對於條件的認定如果沒有統一的標準,可以通過這些具體的專案進行評估,在實踐中有一定的操作性。社會調查,是指在判決前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的背景情況向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調查的工作,為正確處理該未成年人提供參考依據;非羈押措施可行性評估,主要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個人情況、家庭情況及保障支援條件等方面進行評估。上述兩個專案的內容均採取表格式,操作相對簡便,評估後對於“低風險物件”採取非羈押措施並在起訴時予以直訴;對於“中風險物件”慎重對待,酌情處理;對於“高風險物件”則予以羈押。應該說,這些調查和評估與是否適用緩刑的標準基本是重疊的,可以充分利用這些既有的調查和評估專案,使司法機關在判斷時有一定依據和標準,防止隨意性。

三、關於“輕刑犯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制度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條明確規定了輕刑犯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這一制度的確立,有效避免了未成年人迴歸社會的一些消極影響,有利於其教育改造。根據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物件,可以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一是犯罪的時候不滿18週歲;二是所犯的罪行依法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所謂的輕罪不報告,並不等同於前科消滅,其犯罪記錄還是存在的。

上述修改涉及到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汙點限制公開的內容。所謂刑事汙點限制公開,是指將曾經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記錄,有條件地加以封存的一種制度。刑事汙點的存在,使未成年人面臨著重新犯罪可能構成累犯問題;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汙點也可能作為酌定情節加重對其處罰。雖然從某種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對犯罪分子和有犯罪危險的人起到較好的警示作用,但該種警示作用對於未成年人來說,其負面影響較積極作用更為顯著,因為刑事汙點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學、就業方面的難度,極大地挫傷了其改過自新的積極性,對於刑罰目的的實現往往適得其反,而刑事汙點的限制公開則可以將這種不利因素的影響降低到最小限度之內。與此同時,前文所述的“未成年人犯罪無累犯”制度,雖然只涉及到審判階段以及刑事汙點的一個方面,但是實踐操作較為便捷,對於刑事汙點限制公開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

對於檢察機關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未成年人物件,如何對其相對不起訴的刑事汙點進行限制公開,是目前未檢部門正在探索的一項工作,並應經落實了若干個案的試點。雖然刑事汙點限制公開制度具有相當的複雜性,特別是涉及與政審、檔案、戶籍、前科報告等制度的銜接與結合,關係到的職能部門眾多,在具體實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難度,但是其探索的價值與當前社會發展趨勢和要求是不謀而合的。

隨著社會發展節奏增快,很多未成年人自己的想法也是越來越多,而未成年人情緒的控制也越來越難,所以出現了很多的犯罪。從上面的刑法修正案八與未成年人內容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出,對於未成年人保護還是很有必要的。我們對於未成年人要提前教育,不能等犯法的時候再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