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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罪與受賄罪有什麼區別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95W)
貪汙罪與受賄罪有什麼區別
1、貪汙罪只能是行為人直接利用自己在職務範圍內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的權力,而非法佔有該財物。不在行為人職權範圍內主管、經管、經手的財物,不可能成為其貪汙的物件。當然,如果行為人與有關管理人員相勾結,通過後者利用職務之便共同佔有上述財物,其可以構成貪汙,但只能成為共犯,而不能獨立構成貪汙罪。但是,受賄罪則不僅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對他人或單位某種利益的制約力,索取或收受他人或單位的財物,而且可以表現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權力,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制約或影響作用,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通常稱之為間接受賄或斡旋受賄。換言之,受賄罪有直接受賄和間接受賄之分,而貪汙沒有這樣的區分。
2、貪汙罪是行為人利用自己在職務上主管、經管、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直接佔有該財物,其犯罪手段和過程,一般比較簡單,從著手實施佔有行為到實際佔有財物,可以在很短時間內即告完成,達到貪汙既遂。但是,受賄罪除索賄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要以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必要條件,而後一行為也是受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共犯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