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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對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的量刑規定是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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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刑法對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的量刑規定是怎樣

我國刑法對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的量刑規定是怎樣

我國《刑法》對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的量刑規定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罪的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據《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始得營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金融機構及其有關人員不得轉讓其經營許可證。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行為將導致金融機構的非法設立或金融業務的非法開展,破壞國家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制度,《刑法》因之將其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物件是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所謂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頒發的允許其經營金融業務的證明檔案。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行為。

本罪為行為犯,即本罪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實施了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的行為即可構成。至於行為人是否將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使用或者出售、轉交給他人,以及使用了是否發生了實際危害社會的損害結果,均對本罪構成沒有影響。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由於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業務經營許可證這三種行為特徵不同,從事犯罪活動的主體也會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是個人所為,當然也不排除個別單位也可能實施偽造、變造的行為。而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犯罪,則一般都是該許可證的持有者,即單位行為。在實踐中也會有個別未經單位同意或者是竊取許可證進行轉讓的行為發生。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一般具有營利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是為了自用,有的是為了出賣,有的是為了幫助他人實現不法之意圖,但無論其動機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如果行為人是為了非法設立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進行非法的諸如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集資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其他犯罪,如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對此,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擇一重罪而處罰。然而,對於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罰,兩者都與本罪完全相同,這樣,就存在著無法確定的問題。事實上,此時只要考慮到行為人偽造、變造、轉讓的目的是為了擅自設立金融機構工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活動,而偽造、變造等行為本身不過是實現其目的的一種牽連手段。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定罪,依照其目的行為的性質分別定為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顯然更為適宜,更符合法理。

根據《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範的規定,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只能由中國人民銀行來頒發,其他的組織、機構都是沒有資格去下發此類許可證的。而對於沒有此類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是個人,是沒有資格去開設金融機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