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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的概念特徵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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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的概念特徵包括什麼?

一、玩忽職守罪的概念特徵包括什麼?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了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2、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3、主觀上出於行為人職務上的過失,如疏忽大意、過於自信、擅離職守等。

4、客觀上表現為因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負的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是什麼?

1、行為性質的區別

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這種“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超越法定權力範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的濫用,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式,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屬性是對職守的“玩忽”。這種“玩忽”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該為而不為,放棄職守、擅離崗位;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即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對法定職責義務,敷衍塞責。

2、行為方式的區別

從行為方式上講,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都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也可以由不作構成,只是行為的主要方式有所區別,即濫用職權罪主要表現為作為,玩忽職守罪多數表現為不作。

3、結果要件的區別

濫用職權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傷2人、輕傷5人以上即可立案;玩忽職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傷要3人、輕傷10人以上才能立案。

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20萬元即可立案;玩忽職守則要30萬元才能立案。

在對於玩忽職守的犯罪行為人定罪量刑的時候,是一定要充分的考慮行為人的主客觀方面是否和犯罪的構成要件相符合,只要是有一個要件不符合的,此時就是不能認定為行為人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人民法院也是不能對該行為人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