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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兒童罪刑事判決怎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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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兒童罪刑事判決怎麼規定?

我們都知道只要是做出了傷害別人,危害別人,擾亂社會秩序的人都會構成犯罪,只要是公安部門認定確有事實那麼就會受到法律的治裁,特別是對兒童的犯罪的人。刑法中明確規定構成猥褻兒童罪行的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聚眾或公共場所構成本罪的將從重處罰。

一、猥褻兒童罪刑事判決規定

根據刑法第237條的規定,犯本罪的,依照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即一般犯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猥褻兒童罪】猥褻,是指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進行性交以外的淫穢行為。這裡的婦女,是指14週歲以上的女性;兒童,是指不滿14週歲的男童或女童。猥褻兒童罪中的猥褻行為可以是強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強制性的。 本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與強姦罪的區別是目的不同,前者不具有姦淫的目的,後者具有。與侮辱罪的區別是動機不同,前者是追求性刺激,後者是損害人格、尊嚴、名譽。 量刑方面,以暴力、脅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重處罰。

年齡界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拐賣人口案件中嬰兒、幼兒、兒童年齡界限如何劃分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六歲以上不滿十四歲的為兒童”;婦女,是指14週歲以上的女性。

行為認定:

猥褻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性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一般表現為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姦等行為手段。上述手段中除手淫、雞姦外,對於前四種行為判斷行為人主觀動機尤為重要,如蔡某猥褻案中,其在摟抱女學生時,主觀上表現為耍酒瘋,很難認定其主觀上就是為尋求性刺激或者滿足性慾,況且其也只是對被害人隔著衣服進行摟抱,情節較為輕微,故此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改由其他處罰。

行為人如出於玩笑或者其他善良動機而實施撫摸、摟抱、親吻等較為普遍的行為,其本身不具違法性而無法律介入之必要。根據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些猥褻兒童行為通過治安處罰即可達到懲戒效果。

這就表明並非一切猥褻兒童的行為都要受到刑事處罰,這是制定刑事處罰標準的前提;其次從中國刑法對猥褻兒童行為的處罰規定(雖然還不夠完善)來看無疑是強調從重打擊的,這也就要求我們在制定標準時要從嚴把握,不宜將納入治安處罰的猥褻兒童行為範圍放得過寬;再次從實際情況看,猥褻兒童行為多發生在思想意識相對落後的農村地區和社會基層,猥褻兒童的行為往往不僅給被害兒童造成了身心傷害.

同時也對被害兒童的近親屬帶來較大痛苦,因此在對猥褻兒童行為進行處理時,也要將此現實狀況一併考慮。 由此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並結合司法實踐,建議凡具有以下猥褻兒童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以猥褻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一年內猥褻兒童兩次以上或一次猥褻兒童兩名以上的;

(二)採取暴力、脅迫或以之相威脅等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

(三)猥褻兒童致使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損傷的;

(四)猥褻兒童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如嚴重損害兒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兒童近親屬精神錯亂或自殺的等等。

罪行分辨:

姦淫不滿14週歲幼女的強姦行為與猥褻兒童的行為,都可能表現為摳摸下身、吸吮、摟抱等行為,且都不需要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強制性方法,有相似之處。但兩者之間有著本質的不同,主要有:

(1)行為的主體不同。前行為的主體必為男子,後行為的主體既可以為男子也可以是女人;前行為的主體年滿14週歲即可構成犯罪,後行為的主體則要求年滿16週歲才能構成其罪。

(2)有無姦淫的目的不同。前行為的目的在於姦淫不滿14週歲的幼女,即與之發生性關係;後行為則無此目的,其是為了通過猥褻兒童來滿足、興奮自己的畸形、變態的性慾。

(3)行為的方式不同。前行為的方式為姦淫的行為,只能發生在異性之間;後行為幼女即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方式則為除性關係以外的所有淫穢、下流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

(4)所侵害的物件不同。前行為所侵害的物件為未滿14週歲的幼女;後行為所侵害的物件則為未滿14週歲的兒童,既可以是女性兒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兒童。行為人在姦淫幼女的前後,實施了摳摸幼女下身、要幼女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褻行為的,屬吸收犯,後行為被前行為所吸收,應以吸收行為即前行為構成的強姦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綜合上面所說的,猥褻兒童罪已經算是大罪,看案件的重或輕,國家也特別的重視兒童的心理健康,國家也特別的表明,對於這類的犯罪人員要嚴懲,因此,猥褻兒童罪刑法規定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將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