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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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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結合我省的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形勢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以月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個月的,按四捨五入的方法取整數)從而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擬定宣告刑;

4.綜合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二)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只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擬宣告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各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對於不具有本條第3項規定的量刑情節的,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後即為擬宣告刑。

3.對於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既遂(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情形)、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節,以及刑法分則將國家工作人員等特殊犯罪主體作為量刑情節的,按照下列層級依次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從而確定擬宣告刑: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既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節;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刑法分則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等特殊犯罪主體情節;其他量刑情節。

同一層級的量刑情節,依照本條第2項的方法調節基準刑;不同層級之間的量刑情節,按照連乘的方法調節基準刑。

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各個量刑情節對個罪的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個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再依法進行數罪併罰從而決定執行的刑罰。

(三)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與被告人罪責相適應的,可以依法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確定宣告刑。但該量刑情節中有免除處罰規定的,可以不受該限制。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與被告人罪責相適應的,可以依法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最低法定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擬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數罪併罰時,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四年;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過五年;總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滿三十五年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綜合考慮全案情況,擬宣告刑與被告人罪責不相適應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擬宣告刑進行上下調整,調整後的擬宣告刑仍然與被告人罪責不相適應的,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應當依法適用;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7.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8.擬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個月的,按四捨五入的方法取整數。擬宣告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確定宣告刑時,以三個月為單位計算,不足或超過三個月的,按四捨五入的方法取捨。

三、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在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係,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對於未成年人犯,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未成年人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除處罰;

(4)行為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對其年滿十八週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照本條第(1)至(5)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5)行為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情節所減少的刑罰量不得超過未成年犯罪事實所對應的刑罰量。

2.對於年滿六十五週歲以上的老年人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

質、情節、後果等情況,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

(1)已滿六十五週歲不滿七十五週歲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七十五週歲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

(1)病情為重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病情為中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病情為輕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未區分重、中、輕度的,依照第(2)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4.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以及聾啞人或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於防衛過當,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防衛過當的程度、

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於避險過當,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避險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準備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8.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對於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除相關罪名的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但因犯罪未遂所減少的刑罰量不得超過未遂部分事實所對應的刑罰量。

9.對於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損害的後果等情況,決定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造成較重損害後果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30%-60%;

(2)造成較輕損害後果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80%;

(3)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10.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於未區分主從犯的,根據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地位和作用,對罪責相對較輕的被告人適當予以從寬處罰,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2.對於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3.對於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4.對於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物件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被教唆之罪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重的幅度。

(1)對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者屬於從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條至第12條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5.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辦案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4年;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辦案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4)並非出於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5)罪行尚未被辦案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辦案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6)強制戒毒期間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7)其他型別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8)犯罪較輕(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6.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

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7.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2)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一般不應超過3年;

(3)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輕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4)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5)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於收集定案證據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18.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l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1年.依法認定為自首、坦白的除外。

19.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2)大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3)刑事案件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4)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1年。

對於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退贓、退賠的,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

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罪行輕重,賠償數額、賠償能力.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積極賠償被害人金部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4年;

(2)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3)積極賠償被害人大部分經濟損失並取得被害人或其親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3年;

(4)積極賠償被害人大部分經濟損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5)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經濟損失,但已窮盡賠償手段並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6)雖然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但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2年;

(7)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經濟損失,但已窮盡賠償手段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1年。

對於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

恐怖活動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搶劫、綁架、強姦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以及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物件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諒解。

21.對於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2.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但是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應高於5年、少於3個月。

(1)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一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

(2)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一年不滿三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三年不滿五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20%;

對於前後罪為同種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應當確定較高的從重幅度。

對於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對於犯罪物件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週歲以上)、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二十二種常見罪名的量刑

確定具體犯罪的量刑起點時,要綜合考慮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具有兩種以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一般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確定量刑起點,其餘犯罪構成事實增加刑罰量。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其他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程度,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並確定基準刑。基準刑不能超出相應法定刑的最高刑。但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的,基準刑可以超過十五年。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重傷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並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即: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嚴重超載駕駛的;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的,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從而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約,重傷人數達到四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情形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3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無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基礎上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4)具有“重傷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並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曾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直接經濟損失達6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事故責任、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從而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l)具有“死亡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傷五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情形的,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情形的,死亡入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60萬元,負事故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情形的,無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基礎上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刑期;

(5)具有本條第二至五款情形,又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因逃逸緻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人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從而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50%:

(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後積極施救的;

(2)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二)故意傷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人數、傷害後果、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處輕傷,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級殘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人數、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l)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處輕傷,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處重傷,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人數、傷害後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一處輕傷,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處重傷,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報復傷害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僱用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實施傷害行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

(2)犯罪後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需要說明的事項: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體器官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併發症等情形之一,且殘疾程度在六級以上的,可以認定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1)挖人眼睛,割入耳、鼻,挑人腳筋,砍人手足,剜人髕骨;

(2)以刀劃或硫酸等腐蝕性溶液嚴重毀人容貌;

(3)電擊、燒燙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別殘忍手段。

(三)強姦罪

I.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強姦婦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姦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姦或者姦淫幼女的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強姦婦女或者姦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犯強姦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姦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強姦婦女或者姦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

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lOO%:

(l)對同一婦女強姦或者對同一幼女實施姦淫達兩次以上的,增加基淮刑的30%以下;輪姦達兩次以上的,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2)攜帶凶器或者採取非法拘禁、捆綁、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養、監護、職務關係實施強姦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強姦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l)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姦犯罪的;

(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姦犯罪的;

(3)採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姦淫幼女犯罪的;

(4)對不滿十二週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犯罪的;

(5)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懷孕、感染性病等後果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毆打、侮辱情節,未造成重傷、死亡後果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害的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級殘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拘禁時間滿二十四小時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具有毆打、侮辱、虐待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搶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具有下列情節之一,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脅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次數、數額、手段、致人傷害的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搶劫財物數額滿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貧困山區縣、市為六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搶劫二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持槍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搶劫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手段、致人傷亡的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l)搶劫財物數額滿五萬元(貧困山區縣、市三萬元)後,每增加六千元(貧困山區縣、市為四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搶劫次數超過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級至一級殘疾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結果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9)持槍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搶劫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為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搶劫的;

(2)流竄作案的;

(3)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搶劫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確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實施搶劫的;

(2)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需要說明的事項:

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搶劫物件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量刑起點和基準刑依照上述規定確定。

盜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二千元(貧困山區縣、市為一千元),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或者在兩年內盜竊三次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盜竊罪定罪,並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的,在九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十五份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一千五百元(貧困山區縣、市為一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兩年內盜竊三次的,在此基礎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種情形,分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4)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超過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五萬元(貧困山區縣、市三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並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盜竊的;攜帶凶器盜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六千元(貧困山區縣、市為四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國家三級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刑期;

(3)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超過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增加一個月刑期;

(4)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

形,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五十萬元(貧困山區縣、市三十萬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達到前教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並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戶盜竊的;攜帶凶器盜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挾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三件或者二級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達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盜竊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五萬元(貧困山區縣,市為三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超過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盜竊國有館藏二級文物超過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數量超過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增加一個月刑期;

(4)具有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確定為犯罪構成事實的除外):多次盜竊的,犯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入戶盜竊的;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在醫院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