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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中的凶器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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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凶器隨意毆打他人”和“持凶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認定為尋釁滋事犯罪構成要件“情節惡劣”的情形。實務中常見下述案情:嫌犯在現場隨意拿起椅子、酒瓶、磚石、棍棒等物件毆打或追攔罵嚇被害人,且不符合該解釋列舉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檢察院以犯罪嫌疑人“持凶器”“情節惡劣”為由提起公訴,法院也以此作出有罪判決。可見,對尋釁滋事罪中“凶器”的理解與認定,往往直接涉及到罪與非罪的界定,並影響到辯護人作無罪辯護與罪輕辯護的策略。

尋釁滋事罪中的凶器是什麼?

目前的法律規定中,最高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凶器的認定標準為:1、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2、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而尋釁滋事罪沒有相關法條作為凶器的認定標準。實踐中,公訴機關往往認為上述解釋適用於侵財案件,而非尋釁滋事這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案件。公訴機關認定凶器的邏輯簡單粗暴,認為凡是足以致人傷亡的器物,如棍棒,鐵凳等都應理解為凶器,更有將磚頭、酒瓶、皮帶等一般工具解釋為凶器的。

從搶劫、盜竊案件司法解釋中對凶器的定義可以看出刑法認定某犯罪工具是否為凶器主要考慮兩點:

1、犯罪工具的客觀危險性;

2、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無論是侵財型犯罪還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刑法對凶器的規制在於其嚴重危害人身安全。

首先,從對人身安全的威脅程度考慮,本著司法解釋的規範性及穩定性,尋釁滋事罪中的凶器應當具備與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相當的危險性。該危險性不應超出社會一般觀念的理解,否則既不符合國民預測可能性,亦喪失了刑法的規制功能。按照社會一般觀念理解,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的人身危險性在於正常使用極易造成貫穿傷或大面積的開放傷口。因此,結合具體案情,尋釁滋事罪中的凶器可以擴大解釋到菜刀、斧頭、鏈鋸、飛鏢、強腐蝕性液體等,殺傷力低於上述器物的犯罪工具不宜認定為凶器。

其次,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考慮,如果確有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前即已蓄意使用某器械作為犯罪工具,這種情況下可以結合案情降低凶器的認定標準。但皮帶、塑料瓶等通常不會造成人身傷亡的工具仍然不宜認定為凶器。

尋釁滋事罪一般來說都是會受到刑事處罰的,而凶器是要根據案件事實之中造成被害人受傷或者是傷亡的器具來進行確定。一般來說,只要是導致受害人受傷,都會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會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