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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凶器認定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凶器,應從兩個情況予以確認:
一、國家管制類器械,即器械本身屬於國家管制類,如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必然屬於凶器。
其中,槍支、爆炸物本身社會危害性較大,國家對其嚴格管制,《槍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對槍支、爆炸物的持有資格、使用範圍和使用區域等都做出了明確規定,行為人未獲許可或超出許可使用範圍、區域而持有的即屬違法或者犯罪,如果攜帶進行犯罪活動,自應認定為凶器。也就是說,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的犯罪傾向。
如果行為人攜帶上述器械實施搶奪,無論行為人攜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實施犯罪,均認定為攜帶凶器搶奪。
二、為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如磚頭、菜刀等。這些器械並非國家管制類器械,要認定其是否屬於凶器,就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尋釁滋事凶器認定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