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滿足主體、主觀、客體、客觀四個方面的要件就構成了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罪,任何獲得行醫資格的醫生,若是向不需要麻醉藥品的患者提供了麻醉藥品,或者是給需要此藥品的患者多注射了麻醉藥品,那麼該醫生的行為就有可能構成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罪。
滿足以下要件構成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吸毒者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如果行為人出於故意向走私、販賣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構成本罪,而應以走私、販賣毒品罪或者其他有關的毒品犯罪共犯論處。至於吸毒的人是否已經吸食、注射了行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後是否成癮,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行為人提供毒品的行為必須利用了職務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職務或工作之便利,如醫生、藥劑師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之合,如醫生利用自己熟悉藥品庫房的機會,深夜從庫房盜取藥品後或者將自己非法持有如祖傳的、受贈的或者通過其他非法手段獲得的毒品提供給吸毒的人,則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論處。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提供,既可以發生在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上述藥品的過程中,也可以是在從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結束之後提供。行為人提供給吸毒者以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必須是無償的。有償的提供,包括貨幣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換取其他勞務、抵償債務的,不屬於本罪的非法提供行為,其性質實為一種販賣毒品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和單位。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單位包括生產廠家以及銷售、運輸、管理、教學科研、醫療等部門。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為人有下列三個方面的明知:
1、明知提供毒品的物件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2、明知對方是用於吸食或注射。
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
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將毒品提供給他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醫療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一些特殊的領域,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做出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的,比如要麻醉藥品、槍支彈藥等,此時沒有經過國家的允許,是不能非法的給他人提供,或者是出售製造的,如果是行為人實施非法的為他人提供的行為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