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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處罰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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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處罰標準是怎樣的?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處罰標準是怎樣的?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既遂處罰標準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犯罪構成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滿16週歲的人不是本罪的主體。

2、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此處的故意應該界定為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在實施此種行為是明知的,並且希望組織行為和出賣行為的順利進行。組織行為在本質上對於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積極的態度,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對危害後果積極追求的心態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則持的是一種“聽之任之”的心理態度,與“組織行為”的積極性相沖突。筆者也贊成趙秉志教授的觀點。本罪中的“組織”和“出賣”行為都是一種積極的作為,對於犯罪結果更是積極追求,並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對於故意應該縮小為直接故意比較合適。

3、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既侵犯了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也危害了國家有關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秩序。一方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當做商品進行買賣,進行交易,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完整權,儘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須得到器官出賣者本人的同意,但這並不能阻卻該組織行為的違法性。人體器官作為本罪的犯罪物件,不同於市場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夠用金錢來衡量,是無價的,對人體器官進行買賣也是對社會風俗的一種侵害:另一方面,國家對於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規定,都有一定的程式來進行保障,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不利於醫療管理秩序的維護,是對這種秩序的破壞。儘管《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納入分則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更多的是保護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但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國家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程式。

4、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組織他人進行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在這裡有需要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三個詞語需要進行分析,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是有可能會威脅被出賣者的生命安全的。公民在遇到他人或者是單位,正在制定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的方案,或者是遇到對方正常實施出賣他人器官的行為,是可以將出賣的過程錄下來,然後帶著此錄影到公安機關報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