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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檢失職罪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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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檢驗的商品不確實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就是商檢失職罪的表現。本罪的危害程度很大,本文就本罪的相關規定作出分析。

商檢失職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商檢失職罪是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驗的物品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因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依法進出口商品不能進口或者出口,導致合同、訂單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賠或影響我方向外商索賠,直接經濟損失達30萬元以上的;

2.因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不合格商品進口或者出口,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檢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嚴重影響國家對外經貿關係或者國家聲譽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