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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自首司法解釋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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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自首司法解釋是什麼?

一、行賄自首司法解釋是什麼?

第一,行賄案件中,被告人自動投案後是否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實,公訴人應當舉證。“主要案件事實”認定以金額計算。按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人投案後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實,是自首。

第二,受賄人告發行賄人有行賄事實,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即行賄人採取強制措施前,犯罪嫌疑人經司法機關說服、教育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三,行賄人在被偵查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後,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行賄事實也可認定為自首。

二、如何準確地認定自首

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種,只有滿足自首的條件,才能認定為自首。具體來說:

1、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於犯罪之後,被動歸案之前,自行投於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處於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實,並最終接受國家的審理和裁判的行為。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動投案以後,只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證明其具有真誠悔罪的表現。所以,能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個重要條件。

2、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

(1)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這裡的強制措施是指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拘傳、取保侯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執行所判刑罰的人。只有上述三種人,才能構成特別自首的主體。

(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所供述的必須是本人已經實施但司法機關還不知道、不瞭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二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者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

如果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同種類的罪行,不視為自首,但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當行賄當事人行賄金額超過一萬元、向三人以上進行行賄以及給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下就會立案偵查,那麼在認定行賄罪時也是會根據行賄的實施方來區分是個人行賄罪還是單位行賄罪,如果是單位行賄罪實施人不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