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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賄罪量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貪汙受賄辯護 閱讀(1.92W)

斡旋受賄罪量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斡旋受賄可以說是一種比較特殊是受賄方式,但此時成立的並不是什麼斡旋受賄罪,而應該是受賄罪。所以說斡旋受賄罪量刑標準,其實都是按照受賄罪的量刑標準來確定的。而在《刑法修正案九》當中修改了受賄罪的量刑,下面就請一起來看看現在我國對受賄罪是如何處罰的吧。

一、斡旋受賄罪量刑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刑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以上刑法條文,即是對斡旋受賄罪的規定。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內容正是對貪汙罪量刑的規定。雖然這次刑九中並沒有很明確的寫出關於對受賄罪量刑的修改內容,但是卻有關於貪汙罪量刑方面的內容。根據 《刑法》中的規定,也就是對受賄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二、斡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1、斡旋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斡旋受賄罪的主體,包括四類人員:

(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2、斡旋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本罪行為人必須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斡旋受賄罪。

3、斡旋受賄罪的犯罪客體。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不可收買性和廉潔性義務,間接地侵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即該國家工作人員本身沒有盡到廉潔義務,就已經在群眾中造成了惡劣影響,並且還利用他人職務便利,不僅玷汙了自己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而且損害了國家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

4、斡旋受賄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而沒有利用自己職務上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紀要》第3條關於刑法第388條規定“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係,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絡,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係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絡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其實都是按照受賄罪的量刑標準作出。而在對受賄罪量刑標準進行了修改之後,自然關於斡旋受賄的量刑標準也作出了調整。法律中規定能夠構成斡旋受賄的有四類主體,上文已經作出了介紹,希望可以為你提供一些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