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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哪些案子需要司法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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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哪些案子需要司法鑑定?

哪些案子需要司法鑑定下面對於該問題進行了一些解釋, 由於面向社會服務鑑定機構權威性、公信力尚未完全確立,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出現重複鑑定、多頭鑑定的情況,司法鑑定救濟途徑過濫。對於這種司法鑑定也需要按照相關的規定來進行,不能違背相關的法律法規

需要司法鑑定的有:

1、傷情鑑定

2、傷殘鑑定

3、親子鑑定

4、文書鑑定

5、毒物鑑定

6、痕跡鑑定

7、屍體鑑定

8、醫療過錯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9、司法精神病鑑定

10、建築工程質量鑑定

一、簡單民事案件應具備如下特點

1、事實清楚,是非、責任明確

2、政策、法律規定明確,易於處理

3、雙方當事人對立情緒不大,爭議容易解決 只有正確運用簡易程式,才能直到事半功倍、方便當事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二、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下列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

1、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或者當事人婚前患有法律規定不準結婚的疾病的離婚案件

2、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只是給付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贍養費、扶養費和撫育費案件

3、確認或者變更收養、撫養關係,雙方爭執不大的案件

4、借貸關係明確,證據充分和金額不大的債務案件 5、遺產和繼承人範圍明確、訟爭遺產數額不大的繼承案件 6、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損害賠償案件

5、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是非分明、爭議焦點明確、訟爭金額不大的其他案件 需要司法鑑定的案件 就存在事實不清

鑑定人資格問題 我國改革開發30年來培養的司法鑑定人才,主要集中在公檢法機關,司法鑑定改革後因公務員待遇的影響,成立的面向社會鑑定機構人才缺乏,現註冊鑑定人多為退休和兼職人員。 而根據《決定》規定,具有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才可以申請登記司法鑑定業務,因此,鑑於退休人員新知識有限,身體條件限制,鑑定機構又聘請大量本科畢業生負責日常鑑定工作,形成老幼結合的隊伍,沒有鑑定資格的負責鑑定,有鑑定資格的負責簽字,甚至出現有些老弱病殘的註冊鑑定人,長期不上班,但案案有簽章的情況。 另一方面,若干“相關”專業的兼職鑑定人,不具有法庭科學或法醫學教育背景,又缺乏系統的專業培訓,堂而皇之變成司法鑑定人。 分析其原因本質上是新的司法鑑定體制架構問題,設計的改革方案無法形成司法鑑定人資源的合理配置。 同時,有關規定混淆了開業鑑定人資格和執業鑑定人資格問題,前者作為司法鑑定機構開業的鑑定人,其數量和資質應相對嚴格,而執業鑑定人應區分見習執業鑑定人和普通執業鑑定人。從鑑定行為方面要求,鑑定人必須遵循親歷性原則,鑑定活動要親歷親為,“鑑定人”與簽字人不能演雙簧。對兼職鑑定人的培訓應加強,一般要求3~6個月。

一人多能問題 對相關專業的鑑定人註冊的鑑定專案沒有嚴格的規定,在現實工作中,大量出現一人多能的情況,如一名法醫可以註冊法醫臨床學、法醫病理學和法醫物證學等鑑定專案,如果鑑定機構有三名法醫,就可以開設若干鑑定領域。特別是法醫臨床學成為鑑定的萬金油,許多退休的老法醫在崗時根本沒有法醫臨床學鑑定經歷,只要學法醫都可以申請法醫臨床學鑑定。相關專業的“相關”更是離譜,重高階技術職稱,輕從業經歷的現象非常普遍。 一人多能嚴重違背科學規律。司法鑑定是理論技術與實踐經驗緊密結合的職業,是為司法活動提供科學證據的神聖職業。 我們不能說,凡是學醫的,內、外、婦、兒均是專家。從法庭科學的分支專業看,學科分類清晰,技術發展高精端化,鑑定人很難跨專業工作。

律師委託鑑定問題 《司法鑑定程式通則》規定,當事人委託司法鑑定時一般通過律師事務所進行。對此,很難從理論上進行解釋。 由於此項規定,在鑑定機構辦公地附近雨後春筍般設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開份司法鑑定委託書收份錢,據不完全統計100~3000元不等。甚至鑑定機構自己同時設有律師事務所。當事人被層層盤剝,苦不堪言,難道律師事務所就對鑑定材料負責嗎?也許是為了增加律師業務。 充分保障當事人啟動鑑定的權利本無可厚非,但設定這樣的前置條件只能增加當事人的經濟負擔。 另外,從我國目前很不完善的信譽制度來看,應該適當限定當事人自行啟動鑑定的權利(訴中鑑定更應禁止)。否則,必然形成當事人與鑑定人之間的討價還價,依結果論收費,鑑定證據成為商品可以進行交易。鑑定的公正性和科學性將蕩然無存。 作者認為,目前應堅持法官委託為主,當事人啟動為輔的原則,鑑定機構根據法官的委託要求進行鑑定,無論鑑定結果對誰不利,其鑑定行為均將不受干擾和影響。司法鑑定是為司法工作服務的,而不是為某一當事人的利益服務,其中立性也應該體現在雙方當事人之間。

聘請專家收費高問題 許多鑑定機構以案件需要聘請專家為由增加鑑定費用,對此還振振有詞。聘請專家一般是指聘請外單位專家解決鑑定中的某一具體問題,所聘專家往往不是司法鑑定人。 聘請專家證明鑑定機構自身鑑定水平有限,因自身水平而聘請專家,且將專家的交通費和勞務費轉嫁給當事人,這不僅變相侵佔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反映出司法鑑定管理中的漏洞。 司法鑑定專案的設立與鑑定水平脫節,諸如具有法醫病理學鑑定專案,無論案件難易、大小,該鑑定機構均可受理。鑑定機構有責任心,就由當事人出資聘請專家討論。 作者認為,鑑定機構因自身能力或鑑定質量的綜合考慮,擬聘請專家進行會診的,專家費用應由鑑定機構自行負擔,不得采用高收費的辦法。 個別情況,確實存在雙方當事人爭執激烈,並迫切要求鑑定機構聘請專家參與鑑定的案件,經委託單位同意,在徵求雙方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應當事人要求聘請專家,該費用應由當事人承擔。

儀器裝置與分包問題 儀器裝置缺乏是面向社會服務的鑑定機構突出的問題。設立鑑定機構門檻較低,《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比較含糊。許多鑑定機構承諾與醫院或研究院(所)合作,但合作的相關手續如何令人置疑。 出現註冊鑑定專案而無相關裝置的情況,甚至,有些檢查檢驗專案分包給其他部門,由當事人另行付費,而鑑定機構照收鑑定費的現象。 個別有儀器裝置的非司法鑑定部門,將自己的儀器裝置同時承諾供若干司法鑑定機構使用。 司法鑑定理論與技術屬於自然科學,儀器裝置是司法鑑定的基本條件,也是科學性的基本保障。沒有必要的常用的儀器裝置,就沒有鑑定的親歷性,對他人提供的檢查檢驗結果必然產生高度依賴,結果錯鑑定錯。

在提高鑑定機構登記門檻的情況下,應明確以下規定:

⑴為司法鑑定機構提供儀器裝置的部門,應明確承諾該司法鑑定機構隨時優先有權使用其儀器裝置;

⑵已註冊的司法鑑定機構,其儀器裝置不得與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共享;

⑶司法鑑定機構委託其他部門進行檢查和檢測的專案,不得另行收費。鑑定人對其他部門出具的檢查檢測結果負責;

⑷對司法鑑定機構的分包專案應進行嚴格規定

司法鑑證聽證會是可以請律師的,請律師可以給自己一點幫助,補自己在法律上的缺口,使自己在司法鑑定上更有地場,更具有說服力,是自己在司法鑑定上的勝出的機率大一些。 哪些案子需要司法鑑定是有相關規定的,司法鑑定可以請律師進行幫助。讓司法鑑定更加的公正,有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