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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檢察院批捕後由誰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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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檢察院批捕後由誰偵查

一般檢察院批捕後由誰偵查

檢察院批捕後,都是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

一、移送偵查的法理探源

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了三類自訴案件,擴大了自訴案件的受理範圍,導致公訴與自訴之間關係趨於複雜化。第一類自訴案件系“告訴才處理的案件”,顧名思義,“不告不理”,屬於“親告罪”的範疇。在這類案件中,只存在自訴權,而不存在公訴權。公訴權與自訴權呈現分立關係,公訴權對此類案件不得加以干預,因而對於此類案件也就不存在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問題。第三類自訴案件系“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即通常所說的“公訴轉自訴”案件,從條文字義出發,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已經主動放棄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權力,為了避免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保護落空,才設立該條款,以達自訴補救的目的,顯然,此類案件已無必要移送公安機關再行偵查。

第二類自訴案件系“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此類案件的構成需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其一,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其二,案件輕微。被害人雖有證據證明,但案件本身不屬於輕微的刑事案件,或者雖屬於輕微的刑事案件,但被害人沒有證據證明,均不符合此類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對於此類案件,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後,如果發現證據不足或者沒有證明,就需要國家公權力的積極介入。一方面,法律對此類案件賦予被害人自訴權的同時並沒有排斥公訴權的積極干預,自訴權與公訴權彼此獨立,同時並存;另一方面,作為法律賦予行使法定偵查職權的公安機關負有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義務,對於被害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但自身又提供不出證據或舉證不足無法讓法院支援其訴訟請求的情況下,由於法院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並不享有偵查權,此時公安機關的及時介入不僅應當而且必要。

通過上述分析,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自訴案件範圍僅限於第二類自訴案件。

二、移送偵查的法律依據

“六部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 列舉了八項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該條同時規定: “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列舉了和上述規定相同的八種“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該條同樣規定,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十四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自訴,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移交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從上述幾個具體條文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於第二類自訴案件採取的態度是“自訴優先,公訴干預”的原則。

三、移送偵查的限制條件

人民法院將自訴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證據不足,即自訴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二)公安機關對該案享有偵查權,可以直接受理。目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即是對“證據不足”的理解上。由於“證據不足”的認定,多少帶有主觀判斷的成分,法院和當事人從不同角度出發會給出不同的答案。

依筆者之見,結合司法實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證據不足:(1)自訴人指控的犯罪行為得不到有關證據證實;(2)自訴人就其指控的犯罪行為雖然提供了有關證據,但在數量上達不到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基本要求;(3)自訴人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但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為被告人所實施;(4)自訴人提供的證據本身自相矛盾,又無法予以合理排除;(5)自訴人指控的被告人一方屬於多人的,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直接加害人,且又不能認定各被告人為共同犯罪的;(6)自訴人的傷情不穩定,沒有形成終局性鑑定結論。

對於自訴人一方提供的有罪證據和被告人一方提供的無罪證據相互矛盾,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據規則予以審查判斷,不得以證據不足為由移送公安機關偵查。人民法院對於自訴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並提供有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也不得以證據不足為由直接移送公安機關偵查。人民法院應自訴人申請依法調取有關證據後,仍然證據不足的,可以移送。

四、移送偵查的時間要求

法律對於證據不足的自訴案件,未對人民法院何時向公安機關移送作具體規定。

實踐中,有人認為,應當在開庭前移送,理由是自訴案件開庭審理後,進入實體審判環節,依法應當作出實體判決,如果自訴人指控被告人有罪證據不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及上述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應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筆者認為,移送不應侷限於開庭前,無論開庭審理前還是開庭審理後均可以移送,理由是法律並未限定自訴案件的移送時間,況且絕大多數自訴案件開庭前只能進行形式審查,表面上看證據充分,但經過開庭審理,通過實質審查,發現自訴人所舉證據達不到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程度,處於“證據不足”的狀態,此時若以證據不足作出無罪判決,無論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都難以讓被害人接受,此時如果徵得自訴人的意見,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偵查,體現公權力對自訴權的及時補救,則兼顧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五、移送偵查的程式運作

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對於證據不足的自訴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同時,並未要求移送前徵得自訴人同意。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不少自訴人不願法院將自訴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情況。對此,有的法院事前並未徵求自訴人的意見,依職權直接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導致自訴人不滿,認為法院漠視自己的訴訟權利,處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自訴權。

我們認為,從法律設立第二類自訴案件的初衷,目的是為了給被害人以相當大的處分權,體現了自訴為主,公訴為輔的原則,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應當賦予自訴人自主權,因而有必要在向公安機關移送自訴案件時,事先徵求自訴人意見,並進行必要的法律釋明,告知其不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將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自訴人堅持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不再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於判決後,自訴人要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不予准許。

對於證據不足的自訴案件,自訴人同意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應當製作談話筆錄,同時製作移送案件偵查通知書送達給雙方當事人,並製作案件移送函送達給受移送的公安機關。同時為了便於案件協調,體現公、檢、法三機關的密切配合與監督,應當將案件移送函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以便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及時行使立案監督職責。人民法院對於證據不足的自訴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後,即在程式上視為結案。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後,仍然證據不足,退回人民法院的,不應予以接收,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自訴人重新要求法院處理的,則不予支援。

檢察院在批捕後,對於證據不充足且不適合立案的,都是移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雖然很多申訴人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案件被移交給了公安機關,但在檢察機關的工作程式中,他們審理的案件都是需要有著充足的證據,否則就是走偵查程式移交出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