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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的法律規定

強制措施 閱讀(2.66W)

一、是當事人有未執行民事案件的,向當事人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在其案件(或問題)執結之前,不得離境。
二、是人民法院可作出限制出境協助執行通知,責令當事人不準出境,並扣留其身份證或者護照,註明不準出境的原因。
三、是人民法院未能扣留其身份證或者護照的,可要求公安機關協助收繳、吊銷其證件,或請公安機關宣佈作廢。
四、是對未持有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可要求公安機關在限制出境期限內不予批准通報備案物件的出國(境)申請。
五、是如未能扣押被限制出境人員的證照,需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出境的,可要求公安、邊防機關協助邊控。控制措施主要有:掌握出入境動態、阻止出境、阻止出境且扣留證件、阻止入境、阻止入境且扣留證件、扣留人員。對需要掌握出入境動態的邊控物件,控制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對需要採取其他控制措施的邊控物件,控制期限一般為1個月,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限制出境的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百零四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作出限制出境的決定,應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限制外國人出境的,應當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並可以採取扣留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辦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證件的,應當履行必要手續,併發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對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層報高階人民法院,由高階人民法院填寫口岸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向同級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通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辦理交控手續。緊急情況下,確有必要的,也可以先向邊防檢查站交控,再補辦交控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