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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怎麼寫內容是什麼

公司犯罪辯護 閱讀(1.39W)

犯罪是一個不好的事情,無論是什麼犯罪都會被法律制裁,但是犯罪都會寫一些內容,那麼單位犯罪怎麼寫內容是什麼?這需要去考慮,不能犯了罪以後什麼都不做,聽天由命是一件不好的事情,要通過自身的悔改,去改變自己的處罰程度,改變自己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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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單位犯罪自首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問題的研究。

單位犯罪立案標準

單位犯罪的立案,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兩個條件:一是有犯罪事實存在,二是這種犯罪事實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一樣,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首先要有犯罪事實,就是存在體現該單位意志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這是刑事案件的基礎。如果沒有犯罪事實存在,便無刑事責任可言。但是,只有犯罪事實這還不夠,如果這種行為(犯罪事實)在刑法分則中沒有被明確規定要承擔刑事責任,也不能立案追訴。與追究自然人刑事責任一樣,對單位也必須同時具備立案的兩個條件,才能立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單位犯罪辯護詞部分範本—單位一般員工犯罪的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廣東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黃某某父親的委託並經黃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們擔任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罪一案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在查閱案卷材料、會見被告人和參加庭審之後,我們認為:黃某某不應因廣州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的單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理由是:

一、法庭調查清楚地表明:黃某某既非“積極參與”也非“起較大作用”

通過本案被告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庭審供述,對照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下列事實十分清楚:

第一,本案單位犯罪的犯意是由王某生提出、由林某某決定,由王某某等人具體實施,黃某某既沒有參與“合謀”,也不是直接責任人員。

首先,黃某某沒有參與合謀。

本案單位犯意的提出和決策過程可以從庭審中林某某、王某生和王某某的供述中反映出來,也可以從下列訊問筆錄中反映出來:

1、2007年11月14日訊問王某生筆錄第4頁第8--10行;

2、2007年8月22日訊問林某某筆錄第1頁第3行以下;

3、2007年10月24日訊問王某某筆錄第2頁9—18頁

上述被告和廣州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訟代表人林生及黃某某本人的陳述,都對黃某某參與“合謀”進行了否定,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黃某某參與了“合謀”,因此,不能認定黃某某參與“合謀”。

其次,黃某某不可能是直接責任人員。

黃某某不是直接責任人員的事實,可以從庭審中林某某的供述中簡單地得到印證:當問林某某在單位中黃某某負責什麼工作時?他回答:我認識黃某某,但他具體在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一個單位負責人都不知道具體做什麼的員工,不可能在這個單位中負多大責任,起多大作用,更不可能作為直接責任人員參與單位犯罪。

第二,黃某某屬於單位一般員工,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黃某某屬於單位一般員工,其工作由王某生分派。

庭審事實表明:黃某某入職廣州市“某某公司”時既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聘用合同,其本職工作是臨時負責“某某公司”單位南方大廈電子城五樓c23檔的銷售部門(下簡稱“銷售部”)的財務工作,具體就是:將涉案的銷售單據輸入電腦,並保管銷售部門的現金和帳目。

從公訴人所舉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據來看:“某某公司”的主管負責人員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股東是林某某和王某生。

林某某、王某某等數名被告都指認王某生是公司“銷售部”的負責人,這一點,在2007年11月14日訊問王某生的筆錄第2頁第1行中得到印證。

通過上述證據和其他證據,很清楚地描繪出某某公司的人員組織結構圖:林某某:單位主管;王某生和王某某:部門負責人;黃某某:王某生領導下的一般員工。

其次,黃某某參與的單位犯罪行為程度很低、數量很小,情節顯著輕微。

雖然黃某某也曾經接受過客戶訂單和銷售工作,但這些行為具有如下特點:其一,這些工作不是他的份內工作;其二,他參與這些工作是奉命所為,非積極參與;其三,他參與這些工作是在其他相關人員忙不過來時偶爾的協助行為,其參與的程度、次數和數量都很小,情節顯著輕微。

最後,黃某某所在銷售部門在單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也間接印證了其作用十分有限。

在庭審中,公訴人指出:本案單位犯罪分為三個階段、涉及三個部門:首先由單位生產部門生產出半成品,然後由“某加工廠”將半成品和預先準備的假冒註冊商標標示的面殼等進行組合、包裝,最後由“銷售部”實施銷售。我們認為,公訴人的意見是正確的。

通過對單位犯罪上述不同部門在不同階段中的作用進行分析,我們認為:“某加工廠”在單位犯罪中起了關鍵作用,而“銷售部”的作用較小:首先,在單位主管人員提出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並決定實施的行為之後,可以說“某加工廠”是這種假冒行為的具體實行行為,而銷售部門可以說是“銷贓”行為、幫助行為。其次,從犯罪形態上分析,單位的犯罪行為在“某加工廠”將假冒的註冊商標往涉案藍芽耳機上組裝完畢的時候,其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單位銷售部門的銷售行為不能單獨決定單位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犯罪構成和犯罪既遂;最後,從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析,最高司法機關《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將一個單位既實施假冒註冊商標行為又實施了銷售該假冒的商品的行為,作為單位“假冒註冊商標”罪一罪處理,反映出最高司法機關認為一個單位的假冒行為比這個單位的銷售假冒商品的行為性質更為嚴重的態度。

二、根據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應對黃某某判處刑罰

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我們認為,黃某某既不屬於該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不屬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此,不應對他判處刑罰。

毋庸置疑也無須贅述,黃某某不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我國刑法沒有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出界定,結合司法實務部門和刑法理論界對單位犯罪立法精神的理解,尤其是司法實踐的具體做法,我們認為,黃某某不屬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理由是:

第一,我國司法實踐一直堅持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界定為“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

2000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總結了全國法院處理單位犯罪的司法經驗,指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會議紀要,雖然不是司法解釋,但其精神既是對全國法院處理單位犯罪問題的正確做法的總結,也一直是全國司法機關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導,應當作為處理本案的重要參考依據。

上述會議紀要的精神也可以從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刑庭和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聯合做出的《刑事法律適用問題解答》中得到體現:該解答指出:“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參與實施了一般犯罪行為(非其主要、關鍵作用的犯罪行為)的人員,可以不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這個解答在堅持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處理單位犯罪的正確立場的基礎上,對追究單位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責任問題上提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標準,即是否“在單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關鍵作用的人員”。

第二,我國刑法理論界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界定為“積極實施單位犯罪、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我國刑法理論界雖然對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含義也有不同意見,但在“積極實施單位犯罪”和“起重要作用”這兩個特點上,意見並無實質分歧。在這個問題上,主流也是最權威的觀點認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外的積極實施單位犯罪的單位成員,一般是指實施單位犯罪的行為,具體完成單位犯罪計劃的人”;其具有的特徵之一是“在單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參見黎巨集教授的專著、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單位刑事責任論》、論文《論單位犯罪中“其他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三,嚴格掌握單位犯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是我國刑法防止株連無辜原則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一方面,我們要充分注意到: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刑法的規定應當明確無誤,而我國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不夠明確,在此情況下,應當對該規定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

另一方面,我們也要充分注意到:單位犯罪不是單位中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單位犯罪的主體只有單位一個,單位成員為單位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理論根據還存在嚴重的分歧和爭論。在單位犯罪問題上,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時間都不長,關於單位犯罪的理論問題尤其是在單位犯罪是實施單罰還是雙罰的問題上還沒有完全一致的意見,理論界的主流觀點認為,現有刑法規定的雙罰制是為了保證制裁和預防單位犯罪的功利效果而採取的失彼而顧此的措施(有“二重處罰”之嫌,是在兩難之下的不得已選擇)。

由於上述因素的存在,我們認為:在單位犯罪中實行雙罰時,要依據刑法規定和相關事實,嚴格掌握標準,慎重認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範圍,不能將所有參與單位犯罪的人員都予以追究和處罰!這是罪刑法定和防止株連無辜原則的必然要求!

基於上述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界定和前述事實,我們認為:黃某某不屬於刑法第31條規定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本案中,不應對他進行處罰。

三、根據黃某某對本案的認識和態度以及人格狀況,從注重教育和預防犯罪角度分析,可以對黃某某不判處刑罰

從黃某某在本案不同審理階段的表現來看,他的供述十分穩定,口供前後一致。對照其他證據,可以認定:他對事實的陳述是客觀的,真實的。在我們會見他的時候,他親筆書寫了《悔過書》,表達了他對本案的深刻的正確的認識和態度,並對自己由於不懂法而做出違法之事表示很後悔。

我們瞭解到:黃某某是一個曾經留學國外、有著優越經濟條件和幸福家庭的參加工作不久的年輕人。本來,這個年輕人和他的家庭,計劃在去年的國慶節為他舉辦婚禮,但由於現在審理的案子,在婚禮之前,他先進入了看守所。他本來擁有的光明前途,霎時變得不可預知——現在,他正面臨著留有案底而前途灰暗的危險!可以想象得到:在這個案子中,這個年輕人已經失去了很多很多,他已經受到了嚴厲的制裁!從一定意義上說,受到羈押和接受審判已經達到對黃某某預防犯罪的目的。刑罰的目的應側重於預防犯罪而非懲罰、報復,在預防犯罪目的已經達到的情況下,如果再讓黃某某因單位犯罪行為而承擔刑罰,反而不利於對他的教育。

結語:我們相信合議庭一定能夠做出對黃某某的公正判決

我們注意到,本案的被害人都是國外知名的企業,本案潛在的國際影響、西方國家要求我國政府加大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的呼聲、我國加大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的司法環境,有關部門對該案的特別重視(也許本案已經引起了有關領導的重視)……但這些都不能作為擴大追究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理由。同時,我們也想象到:這些因素給合議庭正確處理本案帶來的異乎尋常的壓力。

如何掌握單位犯罪中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範圍,在理論上和實務中都是令人困惑的疑難問題,但我們相信:合議庭的法官所具有的先進的司法理念,一定能夠處理好這個問題!事實已經清楚,我們相信黃某某一定會得到對他的公正判決!

謝謝!

也希望不要去犯罪,犯罪沒有一點好處,一旦被法律制裁,這一生都是不好的,犯罪的每一天都會擔驚受怕,不光自己家人也會為你傷心,只有好好地度過每一天,好好地生活,腳踏實地的生活才是上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