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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迫債權人交出欠條並出具收據是否構成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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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消除欠款,他強行撕掉了自己出具的欠條並強迫債權人寫下了付清全部貨款的收據。這是民事糾紛,還是犯罪行為——

逼迫債權人交出欠條並出具收據是否構成搶劫罪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8日,個體戶李某因到批發商肖某處調貨,而欠下肖某7000元貨款。由於此前雙方並不熟悉,原不打算賒銷的肖某考慮生意難做,加之李某一再表示可以隨他的車一起到他家去取款,在李某出具欠條後,便答應了李某的要求。路上,肖某提出自己回去時只能坐班車,而隨車前往取款是為了方便李某,對他來說是多餘的,要求李某另付給他回去的車費。李某認為當初交易時,雙方並沒有談及此事,肖某已經通過銷售賺了錢,返程的車費自然應該由肖某自付,肖某現在突然提出,無疑是敲竹槓。便暗地與司機商量不但不付車費,所欠貨款也不給了,肖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兒找人。當車行到無人之地,李某與司機故意找茬同肖某發生爭執,而後對肖某施以暴力,強行將欠條搶回並撕毀,還逼迫肖某寫下收到7000元貨款的收條。經法醫鑑定,肖某傷情為輕微傷甲級。

[分歧意見]

有人認為,李某通過對肖某施以暴力來銷燬欠條和佔有收條,目的是為了消除債務,而實際上此舉並不一定能夠導致債權、債務就此消失,因為肖某還可以通過包括訴訟在內的多種手段向李某追索貨款,進而實現自己的權益。而且欠條不是財物,搶劫欠條不是搶劫財物,只是一種賴帳行為,故李某必須對毆打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不構成犯罪。

也有人認為,李某之舉已構成搶劫罪。

[法理評析]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當場交出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就李某已使用暴力,並無爭議。關鍵在於:暴力撕毀欠條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即奪取財物;賴賬是否屬“非法佔有”;肖某棄款而逃是否屬“當場交出公私財物”。如果肯定,自然也就是具備了該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欠款屬於刑法上的公私財物,李某侵犯的是肖某的合法財產。李某和肖某達成的購銷協議,已經生效且已實施,李某具有付清所欠貨款的義務。在合同執行過程中,針對協議中並沒有約定的肖某的返程路費,肖某有權利提出,李某也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贊同或反對。即使就此達不成協議,原有的購銷協議仍必須執行。也就是說,儘管李某沒有把錢付給肖某,但所欠貨款實際上已屬肖某所有,並不能因未盡事宜的協商未果而否定。

其次,搶劫罪所侵犯的物件包括具有財產權利的債權性證明文書,包括欠條。表面看來,李某所搶的物件是一張欠條,侵犯的僅僅是在法律上討回債務的債權性證明文書,而非實實在在的財物。事實上,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所侵犯的物件是公私財產的合法所有權,即不僅僅是有形的實實在在的財物,也包括具有財產權利的債權性證明文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據此表明,欠款憑證本身雖不是財產,但卻是財產權利的主要證明憑證,喪失這種憑證,而債務人又拒不認賬,或無其它證據證明,債權人就無法向債務人主張自己的財產權利。本案中,一方面,從行為目的上看,可以肯定李某在事後對欠款是拒不認賬的;另一方面,肖某已是既無欠條又被迫出具了收條,也無其它證據證明。這就使得肖某因無法提供證據而喪失在法律上討回債務的機會,最終會喪失財產所有權。

再次,李某所實施的行為最終目的是非法佔有肖某的7000元款。一方面,李某用暴力撕毀欠條,並逼迫肖某寫下假收條的行為,並不是只想賴帳,而是從根本消滅自己的債務,非法佔有本屬肖某的貨款,增加自己的財產,即通過喪失他人權利而使自身獲取利益,也就是即佔有;另一方面,李某沒有佔有欠款的法律依據或合同依據,致使其佔有行為具有非法性。

第四,肖某被打後被迫棄款而逃屬當場交付財物。根據法學理論,對搶劫後果的認識應該取決於行為人本身。在李某看來“肖某人生地不熟的,出了事也不知道到哪兒找人”,也就是說只要肖某交出欠條並出具收條,欠款便消失了,自己即佔有了。因此,當肖某被迫交出欠條並出具收條後,等於李某已經達到了目的。同時,為實現該意圖,李某採取的方式是毆打肖某,使肖某產生恐懼,不但不敢要錢,反而只有逃走,這種方式又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

筆者同意後一種意見。


搶劫罪構成要件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