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暴力犯罪辯護>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有哪些

暴力犯罪辯護 閱讀(2.39W)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有哪些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有哪些

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是我國《刑法》中兩個很重要的罪名,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和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對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做了明文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明文規定搶劫罪就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該條,刑法學界對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做了具體的詮釋:“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是簡單罪狀,沒有具體規定敲詐勒索罪的概念。但根據刑法理論界的通說,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和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由我國《刑法》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在主觀方面、犯罪客體方面、行為手段方面均相似,但事實上兩者是存在區別的。

)、犯罪主體和主觀方面的區別

首先,對於犯罪主體來說,兩罪的犯罪主體均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但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搶劫罪 ,應當負刑事責任 ,而犯敲詐勒索罪 ,則不負刑事責任。可見 ,兩罪的犯罪主體在刑事責任年齡上有差異。從這一規定也可以看出搶劫罪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 ,其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大於敲詐勒索罪。

其次,從犯罪主觀方面來說,搶劫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 ,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為目的 ,其意志內容為通過使用暴力 ,脅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財物 ,敲詐勒索罪的主觀方面也是直接故意 ,主觀上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產為目的,其意志內容為強索他人財物。由此可見 ,搶劫罪的主觀惡性更深。

)、犯罪客體方面的區別

《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兩者區別主要表現在犯罪客觀方面 ,但事實上兩者在犯罪客體方面也存在差異。

首先,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首先是他人的人身權利 ,其次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正如耶賽克和魏根特所言“搶劫針對自由、所有權和佔有權,勒索針對意志、自由和財產。”但要指出的是 ,這裡搶劫針對的“自由”指的是人身的自由,而非意志自由。正是由於搶劫罪的客體首先是公民的人身權利 ,出於對人身權利的關注和重視,《刑法分則》的編排將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置於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 ”之前。在這個意義上 ,可以把搶劫罪看作是兩章的過渡條款 ,刑法對搶劫罪規定較敲詐勒索罪重得多的法定刑最高刑為死刑。另外,意志自由應包括在人身自由中 ,人身自由的外延比意志自由要大 ,搶劫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人身自由 ,但其行為客體是被害人的身體。

其次,敲詐勒索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或者其它權益。但其侵犯客體之間也有主次之分 ,敲詐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其次才是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它權益 ,而且對於人身權利這一客體來說 ,可能是危及 ,也可能造成實質性的侵犯。並且,敲詐勒索罪的行為客體是被害人的精神 ,也可能是身體 ,但其侵害的法益是意志自由。

可見,兩者侵犯的均為複雜客體,其在犯罪客體方面的區別在於其侵犯的主要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還是財產的所有權。

)、犯罪客觀方面的區別

(1)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中“威脅”方面的區別

關於搶劫罪的 “威脅”,威脅可能實現的時間可分為兩種: 馬上(當場)要進行惡害和將來會進行惡害。威脅的內容可以分為: 針對人身實施的暴力威脅和針對人身以外其它物發出的暴力威脅。搶劫罪的威脅是指當場以對被害人進行暴力侵害相威脅, 使被害人不敢反抗, 從而獲取財物。而這種 “???脅” 之所以能達到使被害人 “不敢反抗” 的效果, 是因為搶劫罪的 “威脅”是以搶劫罪的 “暴力” 為後盾的。因此, 搶劫罪暴力 “威脅” 的內容, 也是針對人身的。例如有人在公路上搶劫,攔下一輛計程車, 舉著大錘對被害人說 “不給錢, 我就馬上敲斷你的腿, 砸爛你的車。 ” 雖然此時暴力針對的內容除了人身以外還有財物, 但是人身的價值判斷遠遠高於財物, 因此, 此時暴力威脅的性質應當看作還是針對人身發出的。所以, 這還是一個搶劫罪;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其次, 關於敲詐勒索罪的 “威脅” 。敲詐勒索罪的“威脅” 之所以能起到使被害人感到害怕而交出財物的作用, 是以暴力為後盾的。這個暴力是有特定範圍的,這就是敲詐勒索罪的暴力。根據我們前面的分析, 敲詐勒索罪可以以任何暴力相 “威脅” , 但必須排除一種暴力, 這就是作為 “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手段” 的暴力, 即必須排除 “當場對人身使用暴力, 當場取財” 情況。除去這種暴力, 敲詐勒索可以任何將來的暴力相威脅, 比如“將來我殺光你全家” , 或者 “將來我燒你家房子” 抑或“將來我殺你全家, 燒你房子”。也可以馬上實施暴力相威脅, 但這個暴力只能是 “針對人身以外的其它物的暴力”,比如 “如果不給錢, 我馬上燒你的房子”,而不能是“如果不給錢, 我馬上打斷你的腿”。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兩者的區別:首先,從威脅的內容看, 搶劫罪僅限於以暴力相威脅; 而敲詐勒索罪既可以以暴力相威脅, 也可以以張揚隱私、毀壞財物等相要挾。其次,從威脅的方式看, 搶劫罪的暴力威脅只能由犯罪分子對被害人當面發出; 而敲詐勒索罪的暴力威脅既可以自己發出, 也可以由他人轉達威脅; 既可以當面以口頭方式發出, 也可暗中以書面形式發出。再次,從實現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看, 搶劫罪的威脅具有當場付諸實施的現實可能性, 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財物, 犯罪分子就會立即實施暴力; 而敲詐勒索罪的暴力威脅不具有當場實施的現實可能性。最後,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 搶劫罪是當場取得財物; 而敲詐勒索罪取得財物的時間, 一般是在發出威脅、 要挾後的一定期限內, 但是也可以在實施威脅、 要挾的當場。

(2)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中“暴力”的區別

首先,搶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須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為搶劫罪的本質是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從而劫取財物。因此,行為人通過暴力手段劫取財物必須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不考慮暴力的威脅程度而主張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行為就成立搶劫罪,則可能導致搶劫罪的擴大化,有時也可能模糊搶劫罪與其他罪的界限。如行為人推倒被害人後,搶走其手提包的行為只能定搶奪罪,而不能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暴力行為(推倒被害人)就以搶劫罪論處。

另外有學者主張搶劫的暴力手段必須達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健康的程度才能構成搶劫罪,本人認為這種觀點對搶劫行為的認定過於苛刻,不利於懲罰搶劫犯。如行為人將被害人反鎖在房間裡,然後拿走被害人的財物的情況,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並沒有受到威脅或侵害,但不能因此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不夠成搶劫罪,因為被害人是在不能反抗的情況下,讓行為人取走其財物的,這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徵,因此應當以搶劫罪論處。關於判斷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標準,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之分。主觀說依據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來判斷是否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難免有主觀歸罪之嫌。客觀說是日本刑法學界和司法界的通說,本人認為該說也有欠妥之處。若依客觀說,則下面的情況定性會產生問題。甲家境清貧,一日腹中飢餓難忍,遂持刀攔住乙強搶錢物。乙知甲為生活所迫攔路搶劫,頓生憐憫之心,將身上所有錢物給乙拿走。依客觀說,持刀強行索取財物是能抑制一般人的反抗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因此,上例中甲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既遂)論處。可是實際上乙交出錢物並非是出於對甲的暴力行為的恐懼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是出於同情之心讓乙拿走其錢物,以搶劫罪認定甲犯搶劫罪有違搶劫罪的本質。本人認為,暴力程度應當以客觀上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為標準來進行判斷。具體案例具體分析,搶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抑制被害人的反抗,這裡的被害人只能是“具體的人”,而不是客觀說認為的“一般人”。因此,上例中以搶劫罪(未遂)論更為合適。

其次,敲詐勒索罪威脅手段中是否包括暴力?根據《刑法》第274條對敲詐勒索罪的規定:“敲詐勒索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採用的是簡單罪狀,並未對敲詐勒索的犯罪特徵具體描述。理論上解釋敲詐勒索罪通常為:是指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或非法取得財產性利益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含義中只提到了“威脅”和“要挾”的方法,沒有明確提到“暴力”,威脅或要挾方法是給予人精神上的強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慌,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而威脅或要挾之所以起到使被害人及其親友感到害怕而交出財物的作用,因為威脅或要挾中部分是以暴力為後盾的。所以威脅或要挾內容並不排除暴力手段,而是包括對被害人及其親友的人身實施暴力,即對被害人及其親友的生命、身體健康和人身自由實施暴力。那敲詐勒索罪中的“暴力”與搶劫罪中的“暴力”有無區別呢?根據辭海對“暴力”的解釋: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財產等權利的強暴行為。筆者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是手段行為,使用這一手段的目的是為了排除阻力,劫取財物,而阻力一般來自於被害人的反抗,暴力手段的作用是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雖然敲詐勒索罪中的暴力行為也是手段行為,它的目的行為是索要財物,暴力手段的作用不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用來對被害人的心理施壓,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讓被害人在不甘願的情況下被迫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性利益,所以兩罪中暴力手段的作用是有區別的。

綜上所述,其實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並非很相似,在一般情況下都是很容易判斷出該行為是搶劫罪還是敲詐勒索罪。雖然其中都有“暴力”要求,但二者的暴力程度顯然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