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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搶劫罪的犯罪物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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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搶劫罪的犯罪物件是什麼?

一、在我國搶劫罪的犯罪物件是什麼?

搶劫罪是侵犯複雜客體的犯罪,它既侵犯了人身權利,又侵犯了財產權利,理論界對暴力實施物件的“人”爭議不大,而作為劫掠物件的“財”卻飽受爭議。我國刑法第263條將搶劫罪的劫掠物件規定為“公私財物”,從民法的角度講,財產權的範圍較廣,不僅包括物權、債權、還包括智慧財產權、股權等。傳統觀點認為,僅有物權中的有形動產可以成為搶劫罪的物件,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生事物不斷不出現,財產犯罪的犯罪物件外延有擴張的趨勢,表現在搶劫罪上,不動產、債權、財產性利益、無經濟價值之物、智慧財產權、網路虛擬財產等特定物能否成為搶劫罪的物件,成為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不動產可否成為搶劫罪的犯罪物件

結合我國刑法263條的規定以及現有的刑法理論,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認為,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1]現今司法實踐及傳統觀點基於對搶劫罪通說概念的理解,認為“搶劫罪是當場取得財物,而當場可以取得財物只能是動產,因為只有動產才便於攜帶移離,不動產是難以當場取走並非法佔有的”,因此不動產不能成為搶劫罪的犯罪物件。

首先,不動產成為搶劫罪的犯罪物件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現代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不能把罪刑法定原則僅僅理解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而片面強調其保障犯罪人權益的一面。罪刑法定原則在嚴格把握入罪規則的同時,其題中應有之意也包括不隨意出罪,也即刑法已經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當然要依法定罪處罰,這也是刑法最基本的價值所在,即刑法首先要成為“善良人的大憲章”,這就決定了我們不能隨意進行限制解釋,把那些本應作為某一較重犯罪來處理的行為作為另一較輕的犯罪甚至排除其犯罪性。

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而刑法總則第91條和92條又對刑法所稱的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作出了明確闡釋,其中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從民法的角度講,物也有動產和不動產之分。

刑法總則對於公民財產的界定應該對分則的個罪認定起到指引和制約作用,同時刑法作為民法等其他法律的後盾法,其實施也必須以尊重其他法律的基本理論為前提,因而無論是基於文理解釋還是基於系統解釋,房屋這樣的不動產作為公民財產的重要部分應當成為搶劫罪的犯罪物件,這符合我國刑法的現有規定,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做法,那些將不動產排除出搶劫罪犯罪物件的觀點是對搶劫罪犯罪物件所作的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解釋,不利於貫徹刑法總則與分則的系統性,也不利於刑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協調性,更會人為縮小搶劫罪的範圍。

(二)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的犯罪物件可以滿足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否定論者認為,“搶劫罪的客觀方面對取得財物有兩點要求:

1、財物能被行為人佔有、攜帶、移離;

2、要求取得財物當場實現的可能性;

(1)當場可以取得的財物只能是動產,因為只有動產才可以攜帶、移離,並實際控制據為己有。對於行為人強行霸佔的不動產,被害人可以較容易地通過政府機關收回,恢復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因此行為人不能當場實現對不動產的完全控制和隨意處置。首先,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要求的是當場“劫取”財物,不能把這裡的“劫取”狹隘理解為“拿走”、“移離”。

(2)搶劫罪強調的是行為人對財物的非法“佔有”,並不要求行為人是否將財物拿走轉移,也不要求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所有權。事實上,對於搶劫來的財物,不管行為人是否能把這一財物帶走、移離,基於物權法的規定,行為人都不能取得此財物的所有權,因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控制都是缺乏佔有權能的非法佔有。既然行為人只能“佔有”,不能“所有”,那麼,只要合法佔有人或所有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而被行為人當場控制即符合了搶劫罪“當場劫取財物”的要件。“針對不動產的“搶劫”,只要犯罪行為人當場使不動產之合法佔有人或所有權人失去佔有,從而掌握和控制了該不動產,其行為就可定搶劫罪。”實際上,針對不動產,行為人也可以當場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權而最終實現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

(3)“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不僅可以當場掌握控制他人房屋,而且在掌握控制以後可以進一步採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將房屋的所有權在形式上轉移給行為人”。這裡,行為人不僅當場非法佔有了不動產,而且“當場”使用暴力迫使原所有人“當場”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了不動產變更登記。我們不能把刑法中的“當場”僅理解為此時、此刻這些短暫的時間,搶劫罪可以是繼續犯,作為搶劫罪要件的“當場”可以是片刻,也可以是較長的一段時間,可以有時間的延長和空間的轉移,只要搶劫罪的暴力、脅迫手段在持續中並沒有間斷,那麼這個持續的時間段都是“當場”。

(4)另外,否定論者以不動產被霸佔的被害人可以較容易地通過政府機關收回,恢復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為由反對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的物件也是沒有說服力的。因為司法救濟不應成為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財產犯罪之後,贓物被追回並不影響犯罪的完成形態,更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財物返還僅僅是搶劫罪既遂之後的一個酌定量刑情節而已。

(三)不動產成為搶劫罪的犯罪物件是罪刑均衡原則的必然要求。

1、罪刑均衡原則要求有罪必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將不動產排除於搶劫罪犯罪物件必將輕縱犯罪,進而使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大打折扣。

2、首先,“用暴力、脅迫方法將他人趕出家門,霸佔房產,若不以搶劫罪論處,在行為人的手段行為不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下對其只作民事處理。判令退還房屋,未免輕縱罪犯。”再者,否定論者認為,“對於使用暴力脅迫、強行入住,霸佔他人房屋的,可以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行為人有傷害、殺人行為的,可以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為霸佔房屋土地,而毀壞財產的,可以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罰。”

3、若不動產可以作為搶劫罪的犯罪物件,則使用暴力脅迫,強行霸佔他人房屋的行為絕大多數符合“入戶搶劫”的條件,其法定刑是非常重的。而若按照否定論者的觀點,對上述搶劫不動產的行為,在沒有造成人身傷亡的情況下只能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等犯罪來處理,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3年,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5年,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加重量刑檔次的最高刑也只有7年。這樣會嚴重放縱那些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霸佔他人不動產的行為,同樣的非法佔有目的,同樣的暴力脅迫手段,同樣的搶劫行為,僅僅是因為行為物件上動產與不動產的差別而使刑罰差別如此大,況且,不動產往往比動產的價值要大許多,價值大的不動產被搶反倒量刑輕,價值小的動產被搶反倒量刑重,刑罰上的不均衡必將導致刑法的不公正。

(四)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的犯罪物件有外國先進的立法例可供借鑑。

搶劫罪作為自然犯,長久以來為世界各國刑法所關注。在搶劫罪物件問題上,我們應當借鑑國外先進的司法經驗和立法成果。日本早在1960年就在刑法典235條規定了侵奪不動產罪,“肯定了不動產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物件,從而也肯定了不動產可以成為搶劫罪的犯罪物件”;我國澳門地區刑法典第209條規定了侵佔不動產罪,即“意圖行使不受法律、判決或行政行為所保護之所有權、佔有、使用權或地役權,而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侵入或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者”。

二、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對於搶劫犯來說,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種手段。正因為如此,本法把搶劫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這一章。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財物,也不論被搶財物價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並當場採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手段,就構成搶劫罪。“數額特別巨大”和“致人特別嚴重傷殘或死亡”只是本罪從重處罰的兩個情節。

2、客觀要件

(1)搶劫罪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2)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徵,也是它區別於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顯著特點。所謂暴力,是指對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佔有人的人身實施不法的打擊或強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為。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等。只要行為足以壓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3)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進行精神強制,從而使其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任其搶走財物或者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的方式則多種多樣,有的是語言,有的是動作如撥出身帶之刀;有的還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如在夜間偏僻的地區,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錢來”,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反抗,亦可構成本罪的威脅。脅迫必須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當面發出,而是通過書信或者他人轉告的方式讓被害人得知,則亦不是本罪的脅迫。

(4)搶劫罪所謂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而當場劫取財物的行為。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利用催眠術催眠、將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備鎖在屋內致其與財產隔離等方法劫取他人財物。行為人如果沒有使他人處於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而是借用了被害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無法反抗的狀態拿走或奪取財物的,不是構成本罪。

(5)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人是否基於非法佔有財物為目的,當場是否實際採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不是以其事先預備為標準。搶劫罪的的目的行為是強行劫取公私財物。強行劫取財物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佔有的財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直接交出財物。搶劫罪的作案現場,無論是攔路搶劫、入室搶劫,都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年滿14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搶回自己被偷走、騙走或者賭博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對於搶劫罪的物件主要分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隨著新事物的出現,也會隨著增加相應的物件;關於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也分的很明確,有客體和主體之分,也有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之分。針對不同的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有不同懲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