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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不屬於公安機關行政複議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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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不屬於公安機關行政複議的範圍?

哪些不屬於公安機關行政複議的範圍?

(一)對辦理刑事案件中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刑事偵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為不服的;

(二)對公安機關依法調解不服的;

(三)對處理火災事故、交通事故以及辦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鑑定結論等不服的;

(四)對申訴被駁回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

申請人認為公安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屬於濫用職權、超越職權插手經濟糾紛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前,及時報上一級公安行政複議機關。

二、哪些情況公安機關是可以被提出行政複議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1.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公安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3.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認為公安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5.認為公安機關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6.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公安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公安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公安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7.申請公安機關履行保護人身、財產等權利的法定職責,公安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8.認為公安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所以當事人在一些刑事強制措施的行政行為,如果是不服從的,那麼它、是不能夠提出行政複議的,或者是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的一些案件進行了調解,但是當事人最終對公安機關的調解不服從,那麼也是不能夠申請行政複議的,因為調解他不能夠算是一個具體的行政行為,而強制措施它本身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就算當事人不服從,他也必須服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