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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中的合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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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1年《民事訴訟法》頒行20年之後,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在爭議中降生了。無論還存在多少令人遺憾的欠缺和令人失望的遺漏,新法在推進當事人程式自治權方向上的努力仍是令人矚目的。

民事訴訟法中的合意制

一、以當事人自治和訴訟主體地位為基礎的程式性合意

在實體糾紛解決機制中,合意性解紛機制與裁判性解紛機制的劃分已廣為所知,前者又稱為根據合意的糾紛解決方式—無論糾紛解決的過程如何,最終決定權保留在當事人自己手中;後者又稱為根據決定的糾紛解決方式—無論糾紛解決的過程如何,最終決定權交付給中立第三方支配。

二、初審管轄中的合意選擇權

(一)當事人協議管轄的選擇許可權擴大,法院裁定管轄的裁量許可權縮小

新民訴法將第34條關於協議管轄的規定修改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有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組織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從而擴大了當事人合意選擇管轄權的案件範圍和管轄法院範圍,即適用協議管轄的案件範圍從以前只適用於合同糾紛擴充套件到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協議管轄可選法院的地域範圍從原來的五個連結點擴充套件到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任何地點。

(二)應進一步增設當事人合意選擇初審級別管轄權,以替代司法裁量管轄權下移

本次修訂在協議管轄的規定中未能突破“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一原有限定,第127條雖然增加了一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亦即在被解讀為默示協議管轄權的規定中又重申了協議管轄不得突破法定級別管轄的限定。

三、上訴權及審級利益的合意捨棄

當事人合意放棄審級利益,除了在如前所述的初審程式中通過協議管轄放棄更高級別管轄權而自願選擇較低級別法院審判之外,還包括在上訴程式中,對於尚未獲得一審裁判的實體事項,當事人各方通過合意放棄獲得兩級裁判的權利,而由上訴法院直接對該事項作出終審裁判。

(一)合意捨棄上訴權的實踐評析

其實,允許當事人合意捨棄審級利益的法律精神,在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也有所體現。這一規定既遵循了兩審終審制的基本原則和處分權主義的基本原理,從而將二審法院的裁判物件限定於當事人提出的初審請求和上訴請求範圍之內;同時又充分利用我國訴訟調解制度的優勢和調解可超越於上訴請求乃至初審請求範圍限制的原理,在上訴程式中基於當事人合意放棄審級利益而對二審中增加的請求或反訴實行一審終審制,使整個糾紛得以一次性徹底解決。

(二)上級法院改判與發回下級法院重審之間的審級利益及其自願捨棄

在上訴程式中,合意或(單方)自願捨棄審級利益還可能用於當事人在發回重審與改判之間進行選擇。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內容飽受詬病,該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民事訴訟》自頒佈以來一直採用著合意制的訴訟方式,民事訴訟法中的合意制是程式上的合意,為我國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多便利。合意制強化了當事人自治和訴訟主體地位的取向,這是當事人協議選擇許可權擴大的表現,也標明瞭司法裁量管轄權下移,體現了當事人在利益上的合理捨棄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