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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主體名稱變更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訴訟管轄 閱讀(1.2W)

一個完整的民事訴訟應該是有各種訴訟主體共同組成的,且提到民事訴訟主體,不像大家所想的就是包括原告被告這兩方的,如果沒有法庭來主持整個民事審判的過程的話,民事訴訟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可是審理的時候,民事訴訟主體的名稱是有可能根據實際情況發生變化的。那麼,民事訴訟主體名稱變更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民事訴訟主體名稱變更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主體名稱變更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一)依照法律的上述規定,對以下情況下的訴訟主體,可以進行變更:

1、原告或者被告在起訴前已經發生名稱的變更或者發生分立或者合併的,人民法院在起訴階段已經發現的,應當向原告釋明要求其主動變更,重新提交起訴狀。

2、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主體情況發生變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更;原告僅僅是名稱變更的,通知原告以變更後的名稱作為其稱謂;原告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通知合併或者分立後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合併或者分立後的組織不願參加訴訟的,按原告自動撤回起訴或者上訴處理;原告的主體資格終止的,由權利義務的承繼人作為原告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其權利義務承受人不願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的,則應視為其自動撤訴處理。

3、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主體發生變更的,如果原告未提出變更被告的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變更被告一方當事人。被告一方主體資格終止的,原告可以申請變更其權利義務承繼人作為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變更被告。

4、一審裁判作出後,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在上訴後至二審終結前,當事人的主體情況發生變更的,二審法院不應因此而將案件發回重審,可以直接將變更後的主體作為訴訟當事人。

(二)下列情況下,不存在變更訴訟主體的問題,而應由人民法院分別不同情況作出駁回原告起訴的裁定或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1、在民事訴訟開始階段,訴訟當事人的確定是以訴狀為基本依據的,在起訴時,法院會對原告是否適格進行形式上的審查,但是由於這種審查只是程式性的審查而並非實體性的審查,因此與案件沒有實質法律關係的人仍然有可能作為原告而進入訴訟。經過審理階段發現原告與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相關案件本應不予受理的,則應作出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而不應通知真正的權利人作為原告參加訴訟。

另外,作為原告一方的主體在起訴前已經不存在的,如企業法人已經辦理了企業法人的登出登記的,則企業法人的訴訟主體資格消滅,此時,應當駁回行為人以原企業法人名義提起的起訴。

2、在案件起訴階段既不能判斷原告一方主體是否適格,更無法判斷被告一方主體是否適格。即使在案件受理後的實體審理階段亦有可能難以發現。但是如果被告亦是與原告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人時,則其作為被告是不適格的,此時不能要求原告更換適格的被告,因為兩者屬於兩個完全不同的訴的範疇,所以此種情況下,也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如果經過實體審理,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間雖然存在利害關係,但是無須向原告承擔實體責任的,也不能追加其他人作為責任主體,而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外,對於原告起訴的被告一方當事人在起訴前已經登出登記的,則被告一方主體實際上不存在,也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民事訴訟主體是什麼?

是指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涉及的訴訟主體包括三個方面,

一是主持審判活動的審判機關,審判機關主導民事審判活動,是當然的主體;

二是訴訟當事人,即參與訴訟活動的民事糾紛的雙方,包括訴訟代理人;

三是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民事訴訟主體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才能保證民事訴訟活動合法有效地進行。

我們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訴訟主體,是指第二類的訴訟當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訴案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

大家透過小編的這篇資料可以看出,當中規定的民事訴訟主體變更必須要符合相關的條件,假如說在審理的時候,被告的主體需要發生變化,就算原告沒有向法庭提出變更被告,人民法院也會根據實際情況對被告方主動的進行變更的。又或者在起訴之前,原被告雙方的名稱發生了更換,人民法院會要求當事人重新提交訴訟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