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訴訟仲裁>訴訟管轄>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能一起提嗎

訴訟管轄 閱讀(1.33W)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能一起提嗎?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能一起提嗎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可以一起提,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沒有直接關係,兩者區別包括:

1、啟動兩者程式的主體不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兩種。故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只能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且該第三人必須是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而申請再審的主體是當事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2、兩者審查的內容不同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法院將圍繞以下三點加以重點審查:

(一)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

(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而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內容包括十三項之多,具體包括: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3、兩者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同。

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處理有:

(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和207條規定:符合規定條件的,法院裁定再審。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法院裁定駁回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原生效判決是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審程式審理;原生效判決是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審程式審理。

二、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特徵有哪些?

1、屬於一種事後救濟機制。

第三人撤銷之訴則不同於前述參加之訴,是在原案已經生成具備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之後,對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參加到原案訴訟程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後救濟機制,以扭轉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損的局面。

2、屬於一種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濟機制。

其特殊性主要在於對原裁判之既判力的衝擊和挑戰。就我國目前的立法來看,在增設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前,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產生衝擊的程式制度只有審判監督程式。鑑於此,在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過程中,須有效平衡保護第三人民事權益與維護司法權威和秩序之間的關係,通過適當的程式配置來避免該救濟路徑被濫用,並進而最大程度地發揮該制度的預設功能。

3、屬於一種以保護第三人的民事實體權益為主要目的的訴訟程式。

第三人未能獲得充分的事前程式保障並非啟動撤銷之訴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權益並未受到原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損害,則其無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4、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主體具有法定性與特定性。

法定性是指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而特定性則是指有權提起撤銷之訴的只能是前訴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應具有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體),並且該當事人還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即非因可歸責於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參加訴訟、與本訴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綜上所述,第三人撤銷之訴跟再審的法律性質是完全不一樣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再審或者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程式都不會輕易啟動,兩者都有嚴格的適用條件,類似於再審,如果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原判決或原裁定有問題,最高院不會輕易決定再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