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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執行中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相關法律問題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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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執行人有權提起代為析產訴訟規定於《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關於民事執行中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相關法律問題的分析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析產訴訟需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一、被執行人負有債務並且該債務已經得到了法律上的確認,此為前提條件;二是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已經過法院強制執行,但未執結;三、被執行人與他人存在共有財產,且各共有人均未主動對財產進行析產分割或提起析產訴訟,導致法院無法繼續執行,申請執行人債權得不到充分實現;四、除共有財產外,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五、法院已經中止了對共有財產的執行。

  其次,若申請執行人根據本條規定提起代位析產訴訟,應如何確定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四級至一級案由中並無“債權人代位析產”案由,只有二級案由“合同糾紛”項下有三級案由“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案由的規定,應先適用四級案由;四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一、二級案由。由於民事執行中的代位析產訴訟並非因合同權利與義務關係而直接產生的糾紛,因而不符合合同糾紛的特點,故合同糾紛項下的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亦不適用,何況申請人代位析產訴訟與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在適用上存在很大區別。通過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中的相關案例,可以瞭解到在實踐中大多數法院將此類訴訟的案由定為“共有糾紛”項下的“共有物分割糾紛”,從物權關係角度解決了此類訴訟的案由確定問題,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所體現的基礎法律關係。

  再者,筆者認為此類訴訟在審判環節不應對需要評估的共有物進行分割,而只應以判決方式確認共有人所佔份額。例如共有物為房屋,其具有不可分性,價格亦具有可變性,在審判和執行環節房屋價格可能會完全不同;而且此類訴訟是當事人在執行環節提起的訴訟,將房屋留待執行環節評估鑑定、變現處置,可以節約審判資源,縮短辦案週期,減輕當事人二次司法鑑定費用的負擔,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