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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110條解析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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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第110條解析怎樣

《民法典》第110條解析怎樣

第一百一十條: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資訊,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個人資訊。

本條是關於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不得非法侵害自然人個人資訊的規定。

核心概念

■個人資訊

個人資訊,也稱為個人資料。《網路安全法》第76條第(5)款對個人資訊的概念進行了立法界定:“個人資訊,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資訊,包括但不限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資訊、住址、電話號碼等。”

這一規定確定了個人資訊的幾個基本要素:

(1)資訊的主體為自然人個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2)個人資訊是以電子方式記錄或者以其他方式記錄的資訊,通常是以電子方式記錄的資訊;

(3)這樣的資訊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自然人的個人身份。

法律列舉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資訊、住址、電話號碼等均為常見的個人資訊,但是其為不完全列舉。兜底的規則是,個人資訊包括這些列舉的資訊,但是不限於這些個人資訊,凡是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資訊,即使沒有在法律條文中列舉出來,也屬於個人資訊。

1、個人資訊與隱私的關係

隱私是隱私權的保護客體。如前所述,隱私包括私人生活祕密和私人生活安寧。私人生活祕密屬於資訊範疇,私人生活安寧多不屬於資訊範疇。而私人生活祕密方面的祕密往往是個人資訊中較為重要和敏感的部分,有人稱之為敏感個人資訊。

個人資訊中有些並不具有敏感性,而是需要讓社會其他成員知曉以便他人與個人資訊主體進行各種合法的交往。如個人的姓名,屬於個人資訊卻不是需要保密的敏感資訊。個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等,一般情況下需要得到保護,但是也需要向特定的相對人披露。而個人資訊中的另一些敏感資訊,則與隱私權所保護的私生活祕密相重疊。

故而,個人資訊與隱私權保護的隱私屬於交叉關係,交叉的重疊部分是個人敏感資訊。隱私權的保護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在美國隱私權主要被當作一種對抗公權力的私人權利,在歐洲隱私權則主要被認為是保護人格尊嚴權益的人格權利。在歐洲國家,隱私權主要受憲法性法律、民法中的侵權責任法等保護,個人資訊則主要受個人資訊(資料)保護法等保護。

2、保護個人資訊的意義

在民法總則起草過程中,有的常委會委員、部門、法學教學研究機構和社會公眾提出,一段時間以來,非法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違法行為氾濫,社會危害嚴重,建議進一步強化對個人資訊的保護。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個人資訊權利是公民在現代資訊社會享有的重要權利,明確對個人資訊的保護對於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具有現實意義。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傳輸個人資訊,不得非法提供、公開或者出售個人資訊。

個人資訊權利是公民在現代資訊社會享有的重要權利,明確對個人資訊的保護對於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具有現實意義。

個人資訊具有識別性,承載著資訊主體的人格利益。在現代資訊科技之下,網際網路、移動智慧終端、可穿戴裝置等使得個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可能被記錄,個人資訊不僅僅包括個人的基本身份資訊,還包括位置資訊、行為資料等,個人資訊成為資訊主體人格的象徵。保護個人資訊對於維護資訊主體的人格尊嚴、人格自由具有重要價值。

個人資訊也與資訊主體的其他人身、財產利益密切相關。非法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違法行為氾濫,並且以此為源頭,形成了個人資訊黑灰產業鏈和犯罪利益鏈,導致騷擾電話、垃圾簡訊、精準電信詐騙、身份欺詐等屢禁不止,不僅侵擾了公民的生活安寧,也給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保護構成威脅,已經成為民生問題,社會危害嚴重,應當進一步強化對個人資訊的保護。

3、本條規定的三層含義

本條法律沒有對個人資訊的概念進行界定,主要是考慮到《網路安全法》對此作出了專門規定,而無須在立法中重複規定。

本條法律包含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作為宣示性條款,宣示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受民法保護。

第二層含義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資訊”,任何沒有得到法律授權、個人資訊主體同意的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資訊的行為都是非法行為,為法律所禁止。而得到個人資訊主體同意或者得到法律授權的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資訊行為,則不是非法行為,不為法律所禁止。

第三層含義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個人資訊。關於禁止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個人資訊,是否要限定在“非法”範圍內,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凡是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個人資訊,均為非法,應當被禁止。有人則認為只有非法的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個人資訊行為才需要被禁止,而合法的交易或者提供個人資訊則不應被禁止。交易經過“去個人化”處理的資訊,已經不是個人資訊交易,而是交易的不能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大資料”,不違反法律規定,並不侵害自然人的個人資訊。大資料的開發、利用和交易,必將極大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方便人們的生活。

4、完善個人資訊保護法律制度

本條法律適應了資訊化社會到來對個人資訊保護需要。我國《刑法》修正案對個人資訊提供了刑事保護。《網路安全法》第四章“網路資訊保安”主要是關於保護個人資訊的規定。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對個人資訊保護做出了框架性的規定。從國際法治實踐看,對個人資訊的保護一般是制定專門的法律。我國宜加快研究和制定個人資訊保護法。

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閱讀,我們知道,民法的功能具有一些內在性的,應然性的,確定性的特點。民法的功能可以從多角度予以分類,從民事規範的角度,可以分為構成性的規則和確認性的規則。民法功能可以分為確認和協調兩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