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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滿了的民法總則有沒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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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律的追溯力問題一直是關注的重點,這涉及到對於案件的額審理的時效問題,那麼訴訟時效滿了的民法總則有沒有溯及力?在民法總則中是怎麼規定的追溯了問題,大家一起跟著小編的步伐來了解一下相關的額法律是如何介紹的。

訴訟時效滿了的民法總則有沒有溯及力?

訴訟時效滿了的民法總則有沒有溯及力?

(一)《民法總則》實施時,依舊法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應無溯及力

訴訟時效的性質是消滅時效,也就是說,當訴訟時效屆滿時,請求權人的時效利益已經享受完畢,喪失了請求司法強制保護的權利。在新法實施時,依舊法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情況下,新法不應具有溯及力。如果新法具有溯及力,就會出現“兩段未屆滿的訴訟時效之間存在著一段已屆滿的訴訟時效”。有一種“死灰復燃”或者“借屍還魂”的感覺,這不僅是一種不合邏輯的結果,也違背了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因此,這種情況下,不賦予《民法總則》訴訟時效之規定溯及力為宜。本案中,訴訟時效已經在2017年2月10日屆滿,《民法總則》於2017年10月1日生效。那麼,2017年2月11日到2017年9月30日期間,就是一段訴訟時效已屆滿的時間。因此,適用新法會有不合邏輯的結果。

(二)《民法總則》實施時,依舊法訴訟時效未屆滿的,應具有溯及力

筆者認為,這種情況應當賦予《民法總則》溯及力。理由有二:一是訴訟時效延續至新法生效,按照新的標準重新計算,並不與訴訟時效的性質相沖突,不會出現不合邏輯的結果;二是新的訴訟時效長於舊的訴訟時效,按照新標準計算並不會出現“一邊倒”的保護狀態,既有利保護請求權人利益,也不會侵害相對方利益,具有溯及力實現的現實性。

二、《民法總則》實施時,尚未審結的案件如何適用法律

通常在重大的法律實施後,最高法院都會發布相應的司法解釋,就新法與舊法的適用進行規範,常規做法就是:“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舊法,舊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新法。”如《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第二條“合同成立於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即履行糾紛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的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也是同樣的思路,第一條“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第二條“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和《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生效前最高發布《關於認真學習貫徹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四條明文規定:“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再審案件適用舊法。”可見,新法生效時,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再審適用舊法是最高院關於法律適用的通行做法。本案於2017年8月4日立案,2017年9月27日庭審,是典型的尚未審結的一審案件,按照最高院的通行做法,法官應當選擇適用舊法,即《民法通則》。

訴訟時效滿了的民法總則有沒有溯及力?這個問題在民法總則裡有以上的規定時效未滿的額是具備有追溯力的,時效滿了的是不具備追溯力的,所以在這裡小編提醒大家對於法律問題大家一定要慎重對待,儘量及時解決,不要拖延,造成不必要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