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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什麼的原則進行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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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頒佈了第一部民法總則,並且在民法總則中較為詳盡的規定了有關監護的法律條例,有關監護人更是規定了許多內容。那麼,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什麼的原則進行監護呢?以下就是小編為您整理的民法總則中有關監護的資訊,希望能幫到您。

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什麼的原則進行監護

《民法總則》重大修改條文: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條文主旨】本條是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條文主旨】本條是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

《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釋解與適用: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本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具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於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

本條第二款對父母之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作出規定。第二款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一是規定父母之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二是增加規定了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

一、關於“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實踐中,有些情況下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互相推脫,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導致監護無從設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得不到保護。針對以上問題,本條明確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照順序擔任監護人,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互相推卸責任。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願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本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但仍可作為依據。

依照本條規定的順序應當擔任監護人的個人認為自己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者認為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通過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綜合各方面情況,根據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的監護人,認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條件更好,由其姐姐擔任監護人更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可以先與其姐姐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依法通過監護爭議程式解決。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監護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絕履行監護職責。

二、關於“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

隨著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有監護意願和能力的社會組織不斷增多,由社會組織擔任監護人是家庭監護的有益補充,也可以緩解國家監護的壓力。本條第二款第(三)項以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是指這類社會組織。但是,監護不同於簡單的生活照顧,還要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和保護,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法律行為,對未成年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等,自願擔任監護人的社會組織要具有良好信譽、有一定的財產和工作人員等,這些條件都需要在實踐中嚴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本條第二款第(三)項將《民法通則》規定的自願擔任監護人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進一步擴大了監護人的範圍,儘量避免無人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依據本法規定,“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成為監護人,也必須經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要具有監護能力,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本條在起草過程中,還有兩個反映較多的意見:第一個是關於“監護能力”的界定。有的意見提出,監護一節多次提到“監護能力”一詞,而且將監護能力作為是否具有擔任監護人資格的重要標準,但是沒有對“監護能力”作出明確的界定,在具體認定上可能會出現爭議,建議明確監護能力的認定標準。

經研究認為,具有監護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至於如何判斷是否具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條件,在實踐中情況較為複雜,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即“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絡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二個反映較多的意見是,建議在本條第二款關於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增加“其他近親屬”。經研究認為,司法實踐中近親屬的範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未成年人的近親屬範圍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範圍已經涵蓋了未成年人的所有近親屬,無需再單列一項“其他近親屬”。

《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釋解與適用: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本條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並將自願擔任監護人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願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擴大了監護人的範圍。具體說明可以參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釋義。

本條規定的需要設立監護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礙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種原因,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對成年人監護,要正確區分失能與失智的區別。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識能力不足。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監護,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監護。此外,還應當區分長期照護(護理)和監護的區別:從物件上看,照護的物件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監護的物件針對失智成年人。從內容上看,照護僅限於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護,不涉及人身權益保護的安排、財產的管理等事項;監護是對失智成年人人身、財產等各方面權益的保護和安排。

本條規定的前三項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是成年被監護人的近親屬。近親屬往往與被監護人具有血緣關係、密切的生活聯絡和良好的情感基礎,更有利於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也更有利於盡職盡責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適宜擔任監護人。依據本條規定,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有以下幾類:

一是配偶。成年男女達到法定婚齡,通過結婚登記程式,締結婚姻關係,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婚姻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相互的扶養義務,對共同的財產享有支配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礎,由配偶擔任監護人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是父母、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既具有天然的情感,又具有法定的撫養、贍養關係,適宜擔任監護人。

三是其他近親屬。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本條將“其他近親屬”列為具有監護資格的範圍,主要是基於血緣關係、生活聯絡以及情感基礎等因素,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主要指公益組織,其能否擔任監護人,在實踐中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該組織的設立宗旨、社會聲譽、財產或者經費、專職工作人員等情況進行判斷。

也就是說,在新的民法總則當中規定的有關監護人的原則有見過人需要按照一定的順序進行選擇、監護人需要有承擔監護的意願、監護人本身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等等。這些規定都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理權益的,提現了我國制定法律技術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