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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中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需要什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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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審中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需要什麼條件?

二審中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需要什麼條件?

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期限截止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但是考慮到實際情況的複雜性,作“一刀切”的規定,必然會在此出現不公平的現象,因此有必要設一彈性規定。為此,對於當事人在庭審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合理裁量,決定是否准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也就是說,法院的處理方式上可有三種選擇。一是決定不准許證人出庭作證,主要適用於當事人申請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二是決定準許證人出庭作證,適用於當事人的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三是決定準許證人出庭作證並且延期審理,適用於當事人的申請有正當理由,但准許證人即刻出庭作證將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質證困難的情形。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須經法院許可。申請只可能有兩個法律後果,即許可或不許可。這意味著法院應當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對於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明顯不具有出庭作證的可能性與必要性的,法院不予准許。比如,當事人申請已死亡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企圖要求證人證明事實與本案明顯無關等等。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及時通知證人,通知時限為開庭審理之前。

二、二審中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增加訴訟請求的怎麼辦

原告在訴訟過程中要求增加訴訟請求時,應當向審理本案的審判長提出。審判長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新的訴訟請求的情況,認為合併審理更有利於案件的處理和當事人糾紛的解決,可以合併審理。比如,某一賠償案件,雙方當事人在爭吵過程中,被告將原告打傷。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及誤工損失。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又向審判長提出新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其在打人時損壞的原告的財產。由於原告新提出的訴訟請求與原訴訟請求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合併審理可以減化的訴訟程式,審判長可以將新的訴訟請求與原訴訟請求合併審理。

審判長審查當事人新的訴訟請求之後,認為新的訴訟請求與原訴訟請求不符合合併審理的條件或者合併審理不利於案件的處理的,應當告訴當事人另行起訴,由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審理。比如,甲訴乙,要求乙賠償因其過錯造成的甲的住院治療費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甲又提出新的訴訟請求,要求乙歸還欠款。審判長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決定這兩個案件不合並審理。

當事人申請出庭作證不是一定會被准許的,需要法院根據具體的情況認定可以作證才可以允許作證,原告在訴訟過程中要求增加訴訟請求時,應當向審理本案的審判長提出,審判長審查當事人新的訴訟請求之後,由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審理。